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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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12號原告 廖瑞桃 被告 陳蔡金秀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庭以100年度審簡附民字第7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高雄市○○區○○街○巷○○號伊所經營「欣味素食館」之雞蛋供應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幫伊看顧店內生意機會,自民國96年間起長期竊取店內金錢達新台幣(下同)8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於民國99年6月20日、21日、22日在原告經營之「欣味素食館」竊取原告店內金錢,惟總金額僅1,22
0元,絕無原告所稱高達800,000元之多,伊亦願賠償原告1,220元,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被告因其於99年6月20日、21日、22日在原告經營之「新味素食館」竊取1,220元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簡字743號判處應執行罰金7,000元,並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先後於⒈99年6月20日8時28分許,在「欣味素食館」之收銀櫃檯處,竊取100元紙鈔1張;⒉同月20日8時30分許,在前開收銀櫃檯處,竊取10元硬幣6枚;⒊同月20日9時33分,在前開收銀櫃檯處,竊取10元硬幣6枚;⒋同月21日8時30分許,在前開收銀櫃檯處,竊取100元紙鈔4張;⒌同月22日8時1分許,在前開收銀櫃檯處,竊取100元、500元紙鈔各1張,合計共竊取1,220元等情,此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相片80幀附卷可稽(見本院
100年度簡字第743號刑事卷第37-80頁),並有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足憑(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53號偵查卷第11-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真實而堪採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訂有明文。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係自96年間起長期在其店內偷竊,所得金額超過800,000元,此可由被告原本承諾以600,000元與其和解,卻自郵局帳戶提領800,000元,及被告郵局帳戶於98至99年間陸續存款490,000元,竟於本件事發後再無存款等情形即可證明足見先前存入款項有部分均係偷竊而來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可能係其個人存款或由他人交付,來源及原因不一而足,實無從據以推論該等款項均係其偷竊而來,又其存入後是否提領,及提領後作何使用,係屬其個人財產管理事務,亦難遽為認定其即係將所竊金額全數提領以與原告和解,原告此部分主張,均屬無據,尚難採信。至原告雖另聲請傳訊證人 王美玲 作證,惟證人王美玲業於本院刑事庭100年度簡上字第267號被告竊盜案件中證稱其於99年4、5月間曾至原告店內上班十幾天,曾看見被告將向客人所收款項放進口袋裡,但不清楚金額為多少,其知道原告每2天會向被告購買雞蛋,但沒看過原告當場算錢給被告,亦不清楚原告如何付蛋錢給被告,其有問過原告蛋錢如何給付,原告很緊張問其怎麼了,其嚇到就說沒事,之後也沒有再問等語綦詳(見該卷第55-62頁),本院自已無重複傳訊之必要,而依其上開證詞,就被告係於何時將店內金錢置於口袋、金額究為若干、是否包括原告向被告購買雞蛋之款項等事項均屬不明,則本院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本件原告僅證明被告確有於99年6月20日、21日、22日竊取1,220元之事實,而其餘部分之主張則未能舉證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20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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