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原告傑銘重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勝傑 被告元成砂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宗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捌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8,178元,及自民國9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99年7月21日起至同年9月8日止,先後承攬被告於「鐵路花蓮縣北埔站」及「鐵路基隆市七堵站五堵貨場」之土石方、分石、砂石級配等之鐵路裝卸、公路運輸等作業,惟至99年9月8日停工迄今,被告仍積欠工程作業款130,978元及代購吊櫃用鋼纜7,200元,合計138,178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拒不給付,為此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調解聲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16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