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聲請人 李來得 即債務人樓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來得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豐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3,268元,惟債務人與前妻離婚後,尚須獨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實無力負擔該協商方案,且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申報扣除額資料參考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各項收據影本等件為證,且有債權人永豐銀行所提95年6月19日協議書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依債務人所提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申報扣除額
資料參考清單及萬里企業有限公司開具之健保費繳費證明,債務人於98年間之薪資收入為421,200元,扣除其與其未成年子女李○○2人之健保費合計11,520元及債務人之勞保費約6,264元,則債務人於98年間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3,618元,核與債務人自陳其自90年1月起於萬里企業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33,000元等語相符。另債務人每月須負擔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李○○之生活費用,債務人既稱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則其日常生活自應受到相當之限制,不得主張維持過往之寬逸生活,應以足以維持其最低生活之費用為其必要支出之計算標準,而依行政院公布之99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計算。又未成年子女部分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基本生活費用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本應不同,然考量債務人每月須支出房租5,000元,故仍以上開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則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未成年子女李○○之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合計為19,658元。
㈢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薪資所得約33,618元,扣除其個人與受
其扶養之未成年子女李○○之生活費用19,658元後,僅餘13,960元,如依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每月清償13,268元之還款方案,每月僅餘692元,倘債務人發生突發狀況,經濟上不足以支應,生活將陷入困境,自屬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應為可採。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及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10月4日中午12時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