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明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林明德上訴意旨略以:其因本案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其前往醫療院所以美沙冬替代療法戒除毒癮,自100年10月至101年1月,每日都依規定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戒癮治療,直至某日突接獲通知停止戒癮治療,但至今仍自費參加毒品減害計畫,並有自行前往警局接受採尿檢驗,如今身心健康、生活正常,望能詳查停止戒癮治療之原因,並予其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被告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8年9月6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轉執行另案殘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起,已多次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嗣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73號、第1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竟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8月2日11時14分許到案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子位於臺北市○○區○○○路某處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香菸內點燃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上揭時間通知其到案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編號:WZ00000000000號)各乙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原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
9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並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參酌被告已因本案參加數次戒癮治療之情,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其已因本案參加數次戒癮治療,直至某日突接獲通知停止戒癮治療,但至今仍自費參加毒品減害計畫,並有自行前往警局接受採尿檢驗,如今身心健康、生活正常,望能詳查停止戒癮治療之原因,並予其自新之機會云云,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況檢察官就個案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通知被告停止戒癮治療而逕行對被告提起公訴,自有裁量之餘地,此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自由審酌,法院於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後,亦僅得依法審理。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訴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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