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連財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101年4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IAA02222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連財(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1年2月26日1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途經彰化縣○○鄉○○○路台19線30.3公里處,並未超速,惟依據彰化警察局採證照片,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車身已超過照相範圍一半以上,另一輛行駛內側車道,車頭剛進入照相範圍,且依彰警交字第1010020536號函陳述(拍攝)方向:
車頭,且對超速車輛連續拍攝,足以證明另一輛車輛確實超速,其偵測方向為另一輛車之車頭,異議人所有之車輛確實無超速,豈可一車超速二車受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撤銷原處分等情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1年2月26日10時56分許,駕駛上開系爭車輛,途經彰化縣○○鄉○○○路台19線30.3公里處,該路段限速為時速60公里,異議人駕駛之系爭車輛竟以71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而為設置於該路段之雷達測速器以拍照之方式取證,嗣彰化縣警察局(下稱舉發單位)交通警察隊員警以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違規行為,逕行掣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異議人後,異議人即於應到案日期(101年4月3日)前之101年3月20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有於前揭路段超速行駛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引第1款)規定,以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行駛,於101年4月18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亦有明定。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前揭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駕駛所有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行經彰化縣○
○鄉○○○路台19線30.3公里處等情,為其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卷第1至19頁裁決機關函文、移送書、聲明異議狀、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單、違規通知單、陳述單、彰化縣警察局函、違規彩色照片2張、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檢定合格證書、另4張彩色違規超速照片在卷可徵,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違規超速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又於本院101年5月22日訊問時辯稱:警察寄給我的照片中有二部車子,我當時的車子已經超過半個車身,超速照相的車子應該不是我的車子才對等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經查,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 陳振隆 (即舉發單位員警)於101年5月22日訊問時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第18頁照片)第1張照片底下日期2012年2月26日時間10時56分50秒是針對車號0000-00車輛攝影,第2張照片底下日期2012年2月26日時間10時56分52秒是針對車號00-0000號車輛攝影,違規案號2及違規案號3是對於超速違規採證的順序,照片1及照片2這二部車子都是有超速的情形,超速的速度是由雷達自動攝影取得的數據,我今天有提出4張照片是要說明電達測速照相舉證的相關位置,都是在中央靠左上方的位置,如果是外側車道的所取得的違規照片的話,就如同編號2號的照片所示,如果是內側車道所取得的違規照片的話,就是如同異議人違規的照片所示的位置,這是要證明案號2所取得的偵測範圍不是在後面車號00-0000進入測速範圍內所取得的照片,今天庭呈的另外4張超速照片,就是要證明本件舉發測速的照片並沒有錯誤,該四輛違規超速車輛均係在相同照片所顯示之中央靠左上的位置,即該雷達測速附近進入該區域有超速的範圍就攝影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並有4張四輛違規超速車輛彩色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復觀本院卷第26至27頁四輛違規超速車輛彩色照片所示,均係本案違規日2012年2月26日11時25分17秒違規案號30、同日11時40分39秒違規案號37、同日11時47分04秒違規案號39、同日11時53分18秒違規案號42之各自1部違規超速車輛呈現在相同照片所顯示之中央靠左上的位置之影像甚清晰明確,是該鏡頭攝入之違規車輛均如同證人陳振隆所述,係固定呈現於畫面中央靠左上方之位置,若有違規超速車輛進入該區域有超速的範圍,立即為雷達測速儀之測速有效攝影範圍無訛,是證人陳振隆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㈢末查,本件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超速違規舉發照片雖同時攝
入其與後方車輛,然參諸彰化縣警察局101年3月29日彰警交字第1010020536號函說明「…(兩部皆超速違規時,會連續拍攝)…」(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互核證人陳振隆上開庭呈之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28頁),應認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與其後方車輛(車牌號碼00-0000)均有超速違規事實,而為雷達測速儀器連續照相拍攝。從而,異議人認該處雷射測速儀器拍攝方向係針對另一車輛之車頭,其所有系爭車輛為全車身照片,故非其超速等情,核與事實並不相符,洵難足採。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600元,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職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