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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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原告 黃麗香 被告 高福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零壹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230,100元,及分別自為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表:
┌───────────────────────────────────────────┐│100年度基簡字第495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高福助│淡水第一信用│99年7月25日│99年7月26日│75,000元│KE0000000│││││合作社金山分│││││││││社││││││├──┼────┼──────┼──────┼──────┼─────┼─────┼──┤│002│同上│同上│99年8月7日│99年8月9日│76,800元│KE0000000││├──┼────┼──────┼──────┼──────┼─────┼─────┼──┤│007│同上│同上│99年8月15日│99年8月16日│78,300元│KE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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