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8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山湖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117號、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0‧一七一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六之一號二樓,查獲被告洪山湖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年八月二日以一百年度撤緩毒偵字第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0‧一七一公克)係違禁物,為此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九十九毒偵字第一七三二號偵卷第三二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該等白色粉末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實秤毛重0‧三七三公克,淨重0‧一七三公克,取樣0‧00二公克,驗餘0‧一七一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局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航藥鑑字第0九九六三七二號鑑定書可稽(同偵卷第三三頁。嗣被告死亡,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年八月二日以一百年度撤緩毒偵字第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各該偵查卷宗可稽,經本院核閱無誤,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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