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顏啟榮
張秦瑋 黃建良 被告 蘇錫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674元,及其中98,827元自民國97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如數清償,逾期未清償者,除應自各該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按月計付2﹪之逾期違約金。經核被告自領用信用卡迄至民國97年7月24日,尚欠126,496元(含本金98,827元、利息11,536元、違約金13,733元)未付,嗣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在案,詎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AIG信用卡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
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友邦公司同意書、消費明細表、帳單明細、債權讓與公告登報報紙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視為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1,4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黃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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