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7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貴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貴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12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黃貴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9月24日上午5時2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仁金門市(下稱本案超商)內,趁值班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商品展示架上之「三得利小黑角」威士忌酒1瓶(容量0.18公升,價值新臺幣145元,下稱本案威士忌酒)得手,並將之藏於褲子口袋內藉以遮掩,嗣將所另拿取之茶葉蛋持至櫃檯結帳後,隨即離開現場逃逸。迄於同日上午6、7時許,因值班店員及該店店長 翁慧蓉 清點店內物品時發現數量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觀看,始查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翁慧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貴經本院合法傳喚,仍於105年1月29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105年1月18日審判筆錄、同年月29日審判筆錄及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件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既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此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何不當之情形,而符合適當性要件,故此等陳述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其辯稱:伊沒有偷本案威士忌酒云云。經查:
㈠關於於104年9月24日上午5時22分許,在本案超商內,陳列
於商品展示架上之本案威士忌酒遭竊,迄於同日上午6、7時許,因值班店員及告訴人即該店店長翁慧蓉清點店內物品時發現數量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觀看而查悉上情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就該監視器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是上開事實應堪信實。㈡被告固辯以其未偷本案威士忌酒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本
案超商監視器錄影光碟,其結果為「影片長度13秒,影片為商店內監視器拍攝畫面,畫面開始顯示之時間為2015/09/24,05:22:42,畫面中共有兩排貨架,貨架中間走道上有一名婦人,依其長相外觀,應係被告本人,其伸出右手拿取貨架上1瓶酒,影片10秒時,其掀起衣服下擺,將酒放進去褲子口袋,隨即走出貨架中間走道,影片結束」(見審易卷第54頁背面);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稱:於104年9月24日伊在本案超商任職,該日本案超商有發生商品遭竊情形,小偷到賣場先繞到自助區夾茶葉蛋,然後趁大夜班的職員不注意,走到烈酒架拿取三得利烈酒1瓶放置口袋,走至櫃檯只結茶葉蛋,烈酒並無結帳,結完帳就走出店外,竊盜嫌疑人是一位老太太,當大夜下班約上午7點就發現商品被偷,伊有提供店內監視器給警察,當時老太太出現時,賣場只有她,並無其他顧客,這位老太太之前有到本案超商消費過,伊有看過這位老太太,這位老太太就是審易卷內緝獲時所拍攝半身照片所示之被告等語(見審易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背面)。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業經具結,如有虛偽陳述將受刑法偽證罪之重典,且該證人之證述內容與其前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復與卷附本案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上開本院就該監視器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結果並無扞格,是綜上各項事證,本件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徒手竊取本案威士忌酒得手之犯行,足堪認定。
㈢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且曾有數次竊盜前科,復於本件竊取商店所陳列之商品,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年事甚高,且本件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商品之價值低微,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生活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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