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明知聲請人甲○○被強制入獄,未依法將裁決書送達花蓮監獄,聲請人久候未收到裁決書,另案聲請亦未得到回覆,函請花蓮高分院補發,依法聲請回復原狀,同時補行訴訟行為云云。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因誣告案件,不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5年度聲再字第1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後,裁定正本已於95年11月8日送達於聲請人服刑之臺灣花蓮監獄,並經聲請人親自簽收無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嗣聲請人對該裁定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抗字第2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是本院並無聲請人所述未將裁定合法送達之情事,即與上開回復原狀之法定要件不符,聲請人據以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所為聲請應予駁回。又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18號裁定業已確定在案,聲請人補行之抗告,亦不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許仕楓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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