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上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75、7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11號、97年度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42號、97年度偵字第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案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甲○○與林一郎2人於96年9月11日下午4時許,在臺東高中宿舍,共同以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鐵鎚毀壞該住處之門鎖,而進入該宿舍行竊,並追加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於97年1月28日下午4時許,在臺東基督教醫院急診室旁之停車棚內,竊取停於該處之紅色三輪腳踏車,認上訴人即被告分別涉嫌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及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原審認為被告確實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竊盜罪以及加重竊盜罪,分別判處拘役20日以及有期徒刑7月。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
三、本院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曾因加重竊盜、放火燒毀建物之犯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94年8月9日入監執行,96年7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上訴人即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上訴人即被告仍不知悔改,再有本次犯行,分別於96年9月11日及97年1月28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觸犯加重竊盜罪及普通竊盜罪,經原審依累犯加重其刑,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拘役20日,量刑堪稱允當。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係竊盜罪之累犯,經入監執行後仍不知警惕,一犯再犯,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其上訴理由僅略稱:係受另一被告唆使,不知已違反加重竊盜罪之法律規定云云,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劉雪惠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