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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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54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陸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霖公司)所僱用之駕駛堆高機之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5日9時許,駕駛陸霖公司之堆高機,堆高機前牙裝載錫片,沿臺中縣○○鄉○○路由南向北行駛,行○○○鄉○○路○○○號前,理應注意堆高機此等非屬汽車範圍必須行駛於道路之動力機械,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使;又駕駛堆高機前牙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車身,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車輛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車道,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經核准駕駛堆高機在未劃標線之車道行駛路中央且堆高機前牙堆置鑄錫超出車身兩邊各約30公分,適有乙○○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載丙○○,沿上開路段同向行使在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違規自堆高機右側超車時因甲○○所駕之堆高機前牙堆置鑄錫超出車身,致丙○○左腳膝蓋與堆高機前牙所堆置鑄錫擦撞,乙○○因之人車倒地,乙○○並受有右膝鈍挫傷合併擦傷及胸壁頓挫傷之傷害;丙○○因之受有左膝深部撕裂傷併左膝關節沙石滲入、左股骨踝上撕裂性骨折、股四頭肌肌腱開放性斷裂等傷害。甲○○於肇事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託人向警報案並於員警 陳志彬 到場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駕駛堆高機肇事致告訴人乙○○、丙○○二人受傷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談話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書各一紙、現場車損照片十二幀及告訴人乙○○、丙○○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等在卷可稽。按非屬汽車範圍必須行駛於道路之動力機械,應比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條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又駕駛堆高機前牙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車身,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車輛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車道,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三款、第八十三條、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記載,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堆高機,其前牙裝載鑄錫超出車身寬度達30公分,且未靠右行駛,妨害車道上車輛通行,致告訴人乙○○、丙○○二人受傷,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雖本件告訴人乙○○無照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違規自右方超車同為本件肇事之原因,為與有過失,惟此僅被告能否主張過失相抵之問題,被告尚難執此免除其刑事責任。又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丙○○二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理由:
(一)查被告甲○○係陸霖公司所僱用之駕駛堆高機之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此已据其供明在卷,其於執行業務駕駛堆高機肇事致告訴人乙○○、丙○○二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乙○○、丙○○二人受傷,同時侵害二人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本件公訴人起訴法條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已經執行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本院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予鈙明。
(二)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刑法施行法先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是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⑴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
⑵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
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關於「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⑶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關於「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應提高折算為得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關於「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亦同為得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並無不同。
⑷刑法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之規定,由「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六點第三項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⑸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
竹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⑹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第六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
(三)又被告肇事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託人向警報案並於員警陳志彬到場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警詢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應依自首之例,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係因被告駕駛堆高機臨時行駛道路未靠右行駛,本件車禍肇事因素,被害人與有過失,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已有和解的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書記官王崑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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