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拆除建物交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9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沈朝江 律師複代理人己○○被告壬○○
辛○○庚○○癸○○子○○乙○○丁○○丙○○戊○○寅○○
0號丑○○當事人間拆除建物交還土地事件,本院於96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四八三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所示,面積一一0點四0平方公尺之鐵架浪板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貳仟壹佰陸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佰柒拾伍萬陸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以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街○巷○○號鐵架浪板磚造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為被告壬○○、辛○○、庚○○所有,以其3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於訴訟中先撤回對被告庚○○之起訴,復以系爭房屋為被告等11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追加被告庚○○、癸○○、子○○、乙○○、丁○○、丙○○、戊○○、寅○○、丑○○等9人,核符合上開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庚○○、癸○○、子○○、乙○○、丁○○、丙○○、戊○○、寅○○、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483之3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 黃仲宏 即原告之夫向鈞院民事執行處(94年執字第11375號)拍定買受,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同年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則為 陳萬益 所有,陳萬益於79年12月18日去世,被告等均為陳萬益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否認系爭房屋為 楊陳 其發 所建及與原地主訂有租約,否認原告之前手知有越界建築而不異議,被告等並未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惟其共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庚○○、癸○○、子○○、乙○○、丁○○、丙○○、戊○○、寅○○、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壬○○、辛○○固就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不為爭執,惟辯稱:系爭房屋為被告等之曾祖父 楊陳其發 於民國14年興建,曾祖父楊陳其發建屋時,主要係在豐原市○○段○○○○號並越界建築於同段483-3地號(目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當時之地主 蔡秋旺 並無異議,原告繼受其前手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96條規定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建築物。且楊陳其發因系爭房屋越界建築,後來與蔡秋旺訂有租約,依民法第426之1條規定,該租約對原告仍繼續存在。且被告之曾祖、祖父母、被告父母及被告均世居於此,已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為系爭房屋占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不動產權移轉轉證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會同本院及兩造勘測系爭土地,而依上開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計110.40平方公尺,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等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則為被告壬○○、辛○○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主要爭執重點係在於: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何人?現在所有權人何人?系爭房屋興建時,是否符合民法第796條規定之情形?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與原地主即原告之前手是否訂有租約,並應由原告繼受?被告等是否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茲分敘如次: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陳萬益所有,於其死亡後由被告
等繼承而公共同有,被告壬○○、辛○○初亦辯稱系爭房屋為其祖父(即陳萬益)所興建,嗣則改稱為其曾祖父楊陳其發所原始起造,惟原告否認系爭房屋為楊陳其發所建,依被告壬○○、辛○○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 楊阿夢 即被告之祖母,陳萬益之配偶,按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屬原始起造人所有,稅籍登載之納稅義務固不必然與原始起訴人相符,惟仍得於訴訟上作為法院認定之依據,被告壬○○、辛○○辯稱系爭房屋為楊陳其發原始起造,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壬○○、辛○○復未能提出楊陳其發原始起造之相關事證,所辯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壬○○、辛○○辯稱系爭房屋由楊陳其發興建云云即難採納,本院參酌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記載及被告壬○○、辛○○初就本件爭執亦辯稱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陳萬益等情,認系爭房屋應係由陳萬益或楊阿夢原始起造而取得所有權,依被告壬○○、辛○○提出之戶籍本謄及陳萬益、楊阿夢繼承系統表所示,被告等11人兼為陳萬益及楊阿夢之繼承人(陳萬益於79年12月18日死亡、楊阿夢於80年5月24日死亡),故系爭房屋現由被告等11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可堪認定。
㈡被告壬○○、辛○○辯稱楊陳其發建屋後向地主蔡秋旺承租
土地,原告應繼受租約乙節,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租約影本為證,然均為原告所否認。按系爭房屋非由楊陳其發原始起造,已認定如前,被告此部分所辯,本即無從採為其有利之認定。退步而言,縱以系爭房屋為楊陳其發所建,惟被告壬○○、辛○○無法提出租約之正本供本院調查,並自承就此部分抗辯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該租約復為原告否認為真正,被告等既無法舉證證明租約為真正,自難採納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況再退步言之,被告壬○○、辛○○提出之租約影本所標示之租賃標的亦非系爭土地,且未記載承租之目的係供系爭房屋使用之旨,則被告等據以為本件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洵屬實據,其此部分抗辯殊難採信。
㈢被告壬○○、辛○○又辯稱系爭房屋興建之初,原地主即已
知悉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再請求移去或變更建築物云云。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796條固有明文規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且以土地所有人在自己地上建築物房屋逾越疆界,而鄰地所有人已知其越界仍不即時提出異議者為限,如第三人在他人土地上建築房屋逾越鄰地者,尚無援用該條以拒絕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越界建築之餘地(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壬○○、辛○○就其抗辯原地主知悉而未表示異議乙節,於審理中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能證明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系爭土地鄰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所為抗辯仍不足採納。
㈣被告壬○○、辛○○再辯稱其等世居於系爭房屋內,已因時
效取得地上權。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或地役權者,僅得請求地政機關登記為此項權利人而已。在未經依法登記為此項權利人以前,仍不得本於此項權利對抗所有權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71號、71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裁判均可參照。被告等之占有縱認為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惟在被告等尚未依法登記取得地上權前,仍不得據此主張對抗所有權人之原告,是被告壬○○、辛○○此部分抗辯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壬○○、辛○○所辯,均無從採納,被告等
既未能提出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拆除建物交還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壬○○、辛○○亦陳明願提供反擔保,按被告等11人係公同共有系爭建物,本件訴訟標的對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其陳明有利於共同訴訟人,效力及於全體,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書記官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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