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262號原告鮮果多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 湯金全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丙○○
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院臺訴字第09600943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根據檢舉調查結果,以原告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充分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亦未於簽立與加盟經營關係有關之書面契約前,給予交易相對人至少5日之契約審閱期間,隱匿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民國(下同)96年5月9日公處字第09609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4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目的除保護消費者外,更重要的係矯正限制競爭之結構及行為暨禁止不公平競爭之行為,以健全私法自治之環境,使市場經濟機制得以正常運作。公平交易法係以肯定市場經濟及私法自治之理念為前提,被告應避免其管制反而造成對市場經濟及私法自治之干擾,公平交易法第26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不僅對於主管機關公權力發動之授權,亦係限制,避免具有準司法權性質之行政權過度擴張,不當侵害人民權利;同時亦在調和公益與私益。不論依職權或因人民檢舉,均必須以危害公共利益為前提;如果僅係私益之危害,被告不應開始調查程序,以免造成行政資源之浪費,造成對市場經濟及私法自治之干擾。
(二)檢舉人因有契約尾款尚未給付原告,與原告於高雄地方法院有訴訟上之糾紛;另檢舉人因解約後經原告多次勸告不應再使用原告之商標,檢舉人置之不理,因違反專利權之相關事件,現亦由新竹地檢署偵查中。檢舉人與原告有民事糾紛,檢舉人之指述是否可信,有無挾怨報復之情,已屬可疑,被告單方面採信檢舉人之說辭,未採原告之說明,所作之之判斷已屬不公。
(三)原告未在網路上公開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相關資料部分:
1、原告因網站資料更新,故未免資料錯誤,故暫時未在網頁上公開相關加盟店之資料,原告前因將加盟廠商之資料於網路上過於詳細之公布,引起相關業者對原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之報怨,原告才暫未於網頁上公開,原告雖未於網頁上公開,但不代表未將相關加盟資料給予欲加盟之業者。
2、原告於舉辦招商說明會時皆已將相關加盟廠商之書面資料交給參加說明會之人。又相關欲加盟之業者若有需要其他更詳細之資料,亦可向原告索取,甚至欲加盟業者亦會索取更細部之資料,如加盟總部之營業額資料、加盟廠商之成本分析、利潤控管、加盟廠商月營業額收入等,原告並不無隱匿相關資料情事,被告只因原告未在網路上公開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相關資料,即推定原告隱匿資料或未提供完全之資訊,顯有嚴重瑕疵。
(四)被告以原告未提供交易相對人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部分:
1、本件檢舉人位於新竹,而原告之加盟總部在高雄,雙方距離甚遠,然檢舉人之前已多次到原告參加招商說明會,亦有領取相關資料,檢舉人並已攜回家中考慮,考慮期間,檢舉人亦多次與原告以電話或網路聯繫,獲取其欲參考之更詳細資料。嗣後,檢舉人要求提供相關簽約書範本,原告亦提供其參考。
2、檢舉人考慮後要求原告能至檢舉人所在之新竹簽約,並請原告於簽約付款後立即請裝潢設計師著手規劃相關開店事宜,原告才請檢舉人須付相關簽約訂金,以免原告請裝潢設計師遠赴新竹簽約造成不必要之困擾,原告不但並無未給予審閱期之情事,反而令檢舉人能充分思考判斷,隨時與原告聯繫獲取資料。
3、一般未給予審閱期多半是要求消費者須當場簽約或當場給付一定之訂金始可將契約攜回。反觀本件檢舉人已有資料攜回新竹,亦參考相關原告加盟契約範例後始為決定加盟。檢舉人事先所匯訂金乃因原告在高雄,其要求原告能於簽約時邀裝潢設計師前往開始規劃,故須確認檢舉人是否有加盟意願,原告並非事先要求檢舉人先匯訂金才願給予加盟契約。
4、原告曾傳真加盟契約給檢舉人參考,檢舉人亦承認原告曾傳契約給檢舉人,然其於檢舉處卻辯稱原告所傳真為租屋契約,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蓋一般租屋契約於書局即可買到,何需原告傳真,檢舉人所辯顯非事實。檢舉人若非獲得充分資訊,顯無可能於回新竹家再與原告溝通多時後才與原告簽約。即使原告果真有傳租屋契約給檢舉人,亦可知雙方聯繫之密切及頻繁,檢舉人辯稱未獲得充分之資訊,顯為挾怨報復之詞。
(五)被告對本件之查處不符公平交易法第24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
1、公平交易法第24條係以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為前提要件,被告於執行公平交易法第24條此等概括條款規定時,應依第1條之立法目的,避免其所為管制造成對市場經濟及私法自治之干擾。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第24條處理原則),係落實前述基本方向。
該處理原則確定本條之適用範圍應以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為前提;其次,在與民事法律競合時,事業與事業或消費者間之契約約定,係本於自由意思簽定交易條件,無論其內容是否顯不公平或事後有無依約履行,此契約行為原則上應以契約法規範之。惟於系爭行為危及競爭秩序或市場交易秩序時,始例外有本條之適用,更明揭本條規定之例外適用性質。第24條處理原則第5條進一步揭示,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如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及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事項)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始有本條之適用。至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應尋求民事救濟,而不適用本條之規定,其合理限縮已往過度擴張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適用範圍,並與民事糾紛救濟相區隔。
2、公平交易法係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安定繁榮而制定,為貫徹公平交易法制定目的,並使營利事業知所行止,俾免動輒觸法,自應就該事業如有影響交易秩序之行為為一通案之處分。惟查原處分僅就檢舉人之個案審酌,非就整個市場通盤為之,本無從以單一案例抑制不公平之情形,自無法達上開立法之目的;被告並未評估或確認其他加盟商與原告間之訂立契約過程,亦未就其他加盟商之契約或訂約過程作比較、判斷,所為調查內容是否欠缺而有違行政法之明確性原則,即有可疑。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一般加盟業主相較於個別加盟店而言,擁有相對優勢經濟地位,加盟店對於加盟體系相關資訊之取得,處於相對不利之地位,倘加盟業主利用交易相對人資訊不對等或其他交易上相對弱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之行為,即屬公平交易法所稱之顯失公平。另被告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利用相較於各加盟者之相對優勢經濟地位,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訂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加盟業主資訊揭露處理原則),加盟業主倘以隱瞞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致使加盟者與其締結加盟契約,或使競爭者喪失締結加盟之機會者,即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虞。
(二)有關「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之資訊揭露:
1、按加盟業主資訊揭露處理原則第4點第7項揭示,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向交易相對人提供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其用意在於使有意加盟者能於締結加盟關係前,預先瞭解加盟店所處營業區域內其他加盟店之名稱、數目及地址,以利其評估市場規模、獲利能力及發展空間,並可透過實地訪視既有之加盟店,瞭解相關經營狀況,藉以選擇合適之加盟體系,並合理評估是否締結加盟關係。
2、原告於其網站僅提供總店數直營3家及加盟59家,嗣後更載以「暫不揭露」等文字取代原先店數資料,並未揭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等資料,構成隱匿重要交易資訊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原告雖辯稱網路上登載「暫不公開」乃因計畫再次確認加盟店須與總部理念相同云云,惟此項辯稱更可證明原告未揭露前開重要交易資訊。
3、另就原告提供之「鮮果多事業有限公司合約書總覽表」及網站留言板加盟總部回復留言者詢問特定地點加盟店相關資訊影本乙節,因該等資訊並非原告主動公開,且資訊亦未完整揭露,有意加盟者尚難據該等資訊充分瞭解加盟業主所有之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等重要資訊,已構成隱匿重要交易資訊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此與原告援引渠與檢舉人間之其他訴訟糾紛無涉。
(三)關於原告未於簽立加盟經營關係有關之書面契約前,提供交易相對人至少5天之契約審閱期間乙節:
1、按加盟業主資訊揭露處理原則第5點規定,加盟業主於簽立與加盟經營關係有關之書面契約前,給予交易相對人至少5天之契約審閱期間。亦即一般締結加盟契約過程中,由於定型化契約多半皆為加盟業主事先單方擬定,就契約相關資訊而言,加盟業主無疑為具優勢地位之一方,因此加盟業主於簽立與加盟經營關係有關之書面契約前,應給予交易相對人合理之契約審閱期,使其能充分且詳細瞭解合約內容,據以為締結合約與否之判斷。
2、本件據檢舉人陳述,渠於95年4月7日匯出簽約金45萬元後,於同月11日始簽訂加盟契約書,另據關係人(同屬原告之加盟體系)表示,渠於95年間加入原告加盟體系,於簽約前
4日先付訂金3萬元(優先安排施工期間),且簽署加盟合約書當日再付簽約金45萬元等,均可認定原告於簽立加盟經營關係有關之書面契約前,並未提供至少5日之契約審閱期間。原告雖辯稱於簽立契約前,已給予交易相對人契約審閱期間,惟仍無法提供具體事證。況於調查期間原告亦自承因不知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相關規範,且自本事件後原告已擬製書面調查表,請加盟者簽署確定云云,亦可證知原告並未於簽約前提供契約予有意加盟者審閱。
(四)被告據原告相關違法事證並考量原告違法行為之動機尚屬輕微;違法行為之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不大;原告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態度尚可;及被告於訂定加盟業主資訊揭露處理原則前,已就相關業者之違法行為予以導正、警示等因素,處原告40萬元罰鍰,尚未違反比例原則。
(五)第24條處理原則第5點規定係為避免擴大公平交易法第24條適用範圍,而將純屬民事糾紛排除適用之。在判斷事業有無濫用優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行為時,自須就事業與個別交易相對人之市場力進行個案調查。本件雖係個別事業之檢舉事件,惟原告未揭露相關加盟資訊及未提供交易相對人至少5天之契約審閱期間,乃對交易秩序具有實質重要性,將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虞,此屬第24條處理原則第5點所稱影響整體交易秩序之判斷因素之一,與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尚無不合。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之規定,准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檢舉書、原處分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原告是否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未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充分揭露重要交易資訊?
二、原告是否於簽立與加盟經營關係有關之書面契約前,未給予交易相對人至少5日之契約審閱期間?
三、原告前揭行為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二)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原告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未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充分揭露重要交易資訊: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謂「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查一般加盟業主相較於個別加盟店而言,擁有相對優勢經濟地位,加盟店對於加盟體系相關資訊之取得,處於相對不利之地位,倘加盟業主利用交易相對人資訊不對等或其他交易上相對弱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之行為,即屬公平交易法所稱之顯失公平。被告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利用相較於各加盟者之相對優勢經濟地位,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訂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與前揭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引用,自無不法。是加盟業主倘以隱瞞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致使加盟者與其締結加盟契約,或使競爭者喪失締結加盟之機會者,即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二)按加盟業主資訊揭露處理原則第4點第7項揭示,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向交易相對人提供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其用意在於使有意加盟者能於締結加盟關係前,預先瞭解加盟店所處營業區域內其他加盟店之名稱、數目及地址,以利其評估市場規模、獲利能力及發展空間,並可透過實地訪視既有之加盟店,瞭解相關經營狀況,藉以選擇合適之加盟體系,並合理評估是否締結加盟關係。本件原告於其網站僅提供總店數直營3家及加盟59家,嗣後更載以「暫不揭露」等文字取代原先店數資料,並未揭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等資料,顯構成隱匿重要交易資訊之顯失公平行為。原告雖辯稱網路上登載「暫不公開」乃因計畫再次確認加盟店須與總部理念相同云云,惟益可證明原告未揭露前開重要交易資訊。
(三)原告雖提供「鮮果多事業有限公司合約書總覽表」及網站留言板加盟總部回復留言者詢問特定地點加盟店相關資訊影本,然該等資訊並非原告主動公開,且資訊亦未完整揭露,有意加盟者尚難據該等資訊充分瞭解加盟業主所有之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等重要資訊,原告顯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向交易相對人提供加盟業主資訊揭露處理原則第4點第7項所示交易資訊。
三、原告未於簽立與加盟經營關係有關之書面契約前,給予交易相對人至少5日之契約審閱期間:
(一)按加盟業主資訊揭露處理原則第5點規定,加盟業主於簽立與加盟經營關係有關之書面契約前,給予交易相對人至少5天之契約審閱期間。蓋一般締結加盟契約過程中,定型化契約多半皆為加盟業主事先單方擬定,就契約相關資訊而言,加盟業主無疑為具優勢地位之一方,因此加盟業主於簽立與加盟經營關係有關之書面契約前,應給予交易相對人合理之契約審閱期,使其能充分且詳細瞭解合約內容,據以為締結合約與否之判斷。
(二)本件據檢舉人陳述,渠於95年4月7日匯出簽約金45萬元後,於同月11日始簽訂加盟契約書,另據關係人(同屬原告之加盟體系)表示,渠於95年間加入原告加盟體系,於簽約前4日先付訂金3萬元(優先安排施工期間),且簽署加盟合約書當日再付簽約金45萬元等,均可認定原告於簽立加盟經營關係有關之書面契約前,並未提供至少5日之契約審閱期間,參酌調查期間原告亦自承因不知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相關規範,且自本事件後原告已擬製書面調查表,請加盟者簽署確定等語,亦可知原告並未於簽約前提供契約予有意加盟者審閱。原告主張檢舉人係因與伊有民事糾紛,才挾怨報復為不實檢舉云云,尚不足採。原告雖復主張簽立契約前,曾傳真加盟契約給檢舉人參考云云,但既檢舉人否認,且原告亦無法証明係傳真何文件給檢舉人,原告主張即無足採。
四、原告前揭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原告雖主張本件僅係單一個案,未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程度云云,惟查被告判斷事業有無濫用優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行為時,自須就事業與個別交易相對人之市場力進行個案調查。本件雖係個別事業之檢舉事件,惟原告未揭露相關加盟資訊及未提供交易相對人至少5天之契約審閱期間,乃對交易秩序具有實質重要性,將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虞,此亦第24條處理原則第5點所稱影響整體交易秩序之判斷因素之一,原告前揭行為自已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五、從而,原處分據原告相關違法事證並考量原告違法行為之動機尚屬輕微;違法行為之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不大;原告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態度尚可;及被告於訂定加盟業主資訊揭露處理原則前,已就相關業者之違法行為予以導正、警示等因素,處原告40萬元罰鍰,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叄、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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