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九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四七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丁○○並無與異性正當交往之真意,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丁○○於民國九十四年底結識甲○○,隨即展開追求,於九
十五年一月間與甲○○成為男女朋友後,竟以欲購車為由,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並謊稱:可將車輛過戶給甲○○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路靠造水湳地區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將現金二萬元交付予丁○○,惟丁○○迄今未將車輛過戶予甲○○;丁○○又於同年二、三月間,對甲○○謊稱欲與其同住並共渡一生云云,而向甲○○索取生活費用,然丁○○卻同時與在網路結識之丙○○交往,致甲○○陷於錯誤,以為丁○○有意與其結婚,而分別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三月六日,在其臺中市○○路○段○○號七樓之七住處、車上交付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供丁○○預借現金,丁○○即向上開銀行分別借得八萬元、六萬元,本息卻由甲○○支付;丁○○復於同年三月間,謊稱要開設租車行,而要求甲○○合夥投資,並於同年月十五日晚間九時五十二分至十時四十三分,密集傳送編織二人合夥開店將有美好未來之不實簡訊予甲○○,致甲○○陷於錯誤,以為丁○○有意與之合夥開設租車行,而於同年三月十八、十九日間,交付票號CAC0000000號,發票人 陳育男 ,發票日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付款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金額十萬元之支票予丁○○,惟丁○○並未實際承租店面,並將票款花用殆盡。嗣因甲○○未見丁○○將車輛過戶,亦未見有租車行開設,向丁○○詢問,丁○○置之不理,甲○○始知受騙。㈡丁○○於九十四年年底透過網路認識丙○○,並向丙○○自
稱為「 張辰業 」,兩人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正式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迄於同年月下旬某日,丁○○得知丙○○之車輛損壞,遂向友人 曾致誠 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向丙○○佯稱友人欲以二十萬元代價出賣該車,並願意幫丙○○負擔五萬元之車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見該車車況不錯,遂先於同年五月一日在臺中市○區○○路○號十一之十二交付現金八萬元予丁○○,又於同月五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其租屋處交付現金七萬元予丁○○,惟丁○○竟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返還予曾致誠,並未向曾致誠表示丙○○給付十五萬元購車之事,亦未將十五萬元車款交付曾致誠。事後,丙○○一直催促丁○○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惟丁○○則以各種理由推託,丙○○始知受騙。
㈢丁○○於九十五年三月間,透過交友網站認識乙○○,並向
乙○○自稱為「 張晨業 」,爾後兩人亦成為男女朋友,迄於同年五月間,丁○○先以客戶的支票在褲子中,放在洗衣機中洗掉了,急需用錢云云,又向乙○○謊稱丁○○是其哥哥,向乙○○借錢要清償積欠其兄之債務,並表示自己有房子要出售,待出售房子取得價款後即可還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誤信為自稱「張晨業」之丁○○日後有資力清償,陸續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匯款十萬元、同年七月十四日匯款十五萬元至丁○○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又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直接存入十八萬元至丁○○上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內。嗣乙○○屢向丁○○催討債務,丁○○最後竟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呈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時指述遭被告詐騙等情相符,亦與證人曾致誠於偵查中證稱:伊出國前車子就牽回來,被告未將錢交給伊,伊回國後被告也未再跟伊談及買車之事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四七號偵查卷宗第七二頁)相符,並有被告傳給被害人甲○○簡訊譯文八則、世華商業銀行通知簡訊譯文四則、中華商業銀行通知簡訊三則、購買車款收據一紙、被害人丙○○傳給被告簡訊照片五張、彰化銀行水湳分行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彰湳字第一八六六號函附之被告上開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表一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清單影本二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一紙、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一紙、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與被害人間有重覆交往情事,又使用「張辰業」、「張晨業」之假名與被害人丙○○、乙○○交往,復收取金錢後卻未從事開設租車行、購買車輛、出售房屋還款等節,足證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甲○○、丙○○、乙○○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行為時之舊法,被告數犯罪行為僅以一罪論,而依裁判時之新法,被告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爰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故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利用男女交往之際,趁機詐騙金錢,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傷害被害人情感,並有礙社會純正風氣,惡性非輕,且未能與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被害人損失,暨其素行、智識、犯罪手段,詐得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化粧品三瓶、行動電話一支、名片一張、牛仔褲三件、牛仔裙一件、上衣六件、涼鞋一雙、內衣三件、內褲四件等物,係被告自行提出,分別為被告及告訴人丙○○所有之物,然與本案詐欺犯行無關,且均非違禁物,依法不得沒收,併予敘明。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規定其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註:刑法修正公布日期應為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施行日期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揭條文日期似有錯誤,但不影響本案之判斷),且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施行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