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叁包,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二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七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二案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二四四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六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四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自戒治處所釋放,惟其徒刑部分,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七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六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另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新生南巷六號其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海洛因殘渣袋三包、注射針筒六支。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足佐,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現場圖一紙、照片四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查,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海洛因殘渣袋三包、注射針筒六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是被告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即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雖在一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即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五年以後,而不合於「五年內再犯」之規定,惟其又自九十二年一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早上止,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七號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且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六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內容,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二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七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二案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二四四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六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經前次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戕害自身健康,且其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判決後不久旋又再犯本案,堪認素行不良,暨其智識、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三包,其上之海洛因殘渣已無法與該包裝袋剝離,應全部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六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無法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之用,是僅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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