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7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殯葬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72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被告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代表人乙○○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府訴字第09770059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之父 陳雁賓 於民國(下同)84年7月4日死亡,原告於
84年7月10日持死亡證明書向被告申請使用臺北市富德公墓,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准原告於84年7月15日使用臺北市富德公墓甲級28區3排14號墓基,埋葬原告之父。
㈡原告之母 陳左雲 端嗣於96年5月28日死亡,原告復向被告申
請使用前開富德公墓預留之穴位埋葬其母,經被告以查無預留穴位資料而未予受理。嗣原告分別於96年6月20日、6月27日向被告遞送申請書,申請於96年7月3日准予使用上開墓基埋葬其母,並陳明原告及全體家屬同意待原告之母安葬七年後,與原告之父同時撿骨以歸還墓基。經被告分別以96年6月25日北市宇二字第09630476900號及96年7月2日北市宇二字第09630505100號函覆同意所請,並敘明墓地使用期限至103年7月2日止(被告嗣以96年8月3日北市宇二字第09630559601號函更正使用期限至103年7月3日止),期滿應將墓基回復原狀並返還被告。
㈢原告對上開函覆所載附款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
府以96年9月5日府訴字第09670266400號訴願決定:「一、關於96年6月25日北市宇二字第096304769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二、關於96年7月2日北市宇二字第09630505
100號函部分之原處分關於附款使用期限至民國103年7月
3日止,期滿應將墓基回復原狀並返還本處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㈣嗣經被告重為處分,以96年10月19日北市宇二字第09630680
700號函知原告略以,原告得使用上開墓基埋葬其母遺體,使用年限為七年,期滿應自行併將葬於同墓基之原告之父遺骸洗骨或火化,安置於適當之處所。原告仍不服,復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97年1月22日府訴字第097700592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墓基使用期限之限制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處分限制原告使用墓基之年限七年,於法是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84年間為安葬其父陳雁賓所申請之墓基,並無使用期限,故無使用期限七年之限制:
⑴按91年7月23日修正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
規定:「公立公墓之墓基使用年限為7年,因特殊事故得申請延長,但其使用年限累計不超過10年。凡墓基使用申請書內未註明使用年限或其他類似文字者,不適用第1項之規定。」⑵查原告因其父陳雁賓於84年間過世,向被告申請使用臺
北市富德公墓,且因其母當時已有84歲高齡,期在其往生後亦與其夫合葬,故申請較大面積為13.2平方公尺(即4坪)之墓基,為一般墓基之2倍;且營造墳墓之富德工程公司於84年7月5日之合約記載墓基係位在富德28區3排14號、種類為4坪雙穴,且亦記載墓地規費90,000元、另外多做一個穴,並在圖樣之墓穴位置中畫
1條虛線,而成二個墓穴;原告亦於84年7月6日交付90,000元規費及填寫臺北市公墓地使用申請書予該公司,再由該公司於84年7月7日轉交被告,並由被告於84年7月10日交付規費收據,且富德工程公司亦在該墓基上營造二個墓穴,其中一個為其父安葬所使用之墓穴,另一個為其母所預留之墓穴。
⑶又因原告於84年7月7日透由富德工程公司向被告所提
出臺北市公墓地使用申請書,並無註明使用年期或其他類似文字,揆之上開自治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原告即不受同條第1項使用年限7年之限制。
⒉原告於84年間預留墓穴,亦應符合其時臺北市公墓地管理
使用須知之規定,並未違反規定,故被告應有違背法令不溯及既往之規定:
⑴按80年9月25日臺北市政府(80)府社五字第8006871
號函修正之臺北市公墓地使用申請須知:一、說明(二)5.規定:「年滿60歲配偶喪亡其一,欲合葬者,得在喪亡配偶墓側,申請預留墓穴,並完成各種手續及繳清規費,但應同時建築完工備用,不得轉讓、贈與、放棄使用時不得請求退費,由公墓地管理單位無條件收回,亦不得異議。」⑵查原告之母 陳左雲瑞 於元年0月0日出生,於84年間因
其夫陳雁賓辭世時,已高齡84歲,故其在其夫墓側有預留其墓穴,且原告亦已完成各項手續及繳清9萬元規費,並同時建築完工備用,故原告為其母預留墓穴應有符合上開使用須知規定。職是,被告不得因其後修訂之臺北市公立公墓地使用管理要點(下稱公墓地使用管理要點)有所變更,即認其係屬違規使用;且被告認原告違反現行管理要點而否准其母安葬於84年間已建之預留墓穴,即有違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
⒊有關公墓埋葬以一墓一棺為限或公墓墓地不得預留墓穴,
並以一墓一穴為原則等規定,皆係87年以後所規定,而原告係於84年間為其父安葬,即在墓側預留其母墓穴,應不受上揭規定之限制;且上揭預留墓穴之限制係屬限制人民之權利,應有法律授權始能制定,惟被告卻以管理要點予以規範,顯屬無據:
⑴依87年9月17日修正之公立公墓地使用管理要點第5點
(二):公墓埋葬以一墓一棺為限及91年11月22日修正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所屬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要點(下稱殯葬設施管理要點)第32點(二):公墓墓地不得預留墓穴,並以一墓一棺為原則等規定,係82年1月4日所制定臺北市殯葬管理辦法」及91年7月23日修正之臺北市殯葬管理條例所無之規定;是上揭規定顯有增加上揭殯葬管理辦法及條例所無之限制而有違誤。
⑵又原告於84年間安葬其父所建造墳墓,在墓側預留其母
之墓穴係屬人民行使之權利;惟殯葬設施管理要點規定公墓墓地不得預留墓穴,並以一墓一棺為原則,應屬對人民行使權利之限制,似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然被告卻僅以殯葬設施管理要點予以規範,且殯葬設施管理要點亦未說明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亦應有違誤。
⒋原告於84年間安葬其父時,因營葬者之富德工程公司所提
供合約有雙穴,故在同一墓基上預留其母之墓穴;且公墓管理單位於建造過程中亦從未制止,並予驗收,因此原告確信上揭預留墓穴之方式,應無違反規定。是原告亦應有信賴保護之適用:
⑴法令依據:
①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②臺北市公墓地使用申請書附記:「二、申請人應按照
申請面積、位置施工,並責成葬者切實依照臺北市公墓地使用須知規定辦理,否則願受貴處糾正改善,如未改善即停工建造。」③80年9月25日臺北市政府(80)府社五字第8006871
號函修正臺北市公墓地使用申請須知一、說明(四)、5.規定:「申請人建墳時,應責成承建人遵照本須知之規定施工,違者應限期改善,倘逾期不予改善者,即令停工。」④87年9月17日修正之公墓地使用管理要點第5點規定
:「公立公墓地使用管理依左列規定:……(三)申請建墳時,應責成營葬者遵照核准墓位、面積、方位及本要點規定施工,並接受公墓管理員(人)之指導,違者公墓管理員(人)應立即制止,不准營葬者或墓主繼續施工。」⑤91年11月22日修正之殯葬設施管理要點第32點規定:
「……(四)營建墳墓應依核准墓位、面積、型式、方位、日期及本要點施工,違者公墓管理人員應即制止,不准繼續施工。(五)申請人或營葬者墳墓施工前、竣工後,應通知公墓管理人員至現場查驗。」⑵查原告於84年間為安葬其父,因營葬者即富德工程公司
所提供合約有單穴及雙穴等型式供選擇,故認一墓可以營建雙穴,且其中一穴可以預留,並不違反規定;且在富德工程公司在營建雙穴過程中,公墓管理人員亦從未認營建型式不符規定而予以制止,並於建造完成後查驗,故原告自始至終皆認一墓可以營建雙穴,且其中一穴為預留其母日後辭世安葬之處,皆有符合規定,且已足使原告獲得相當信賴之基礎。
⑶又原告係在同一墓基營造二個墓穴,其中一個墓穴為預
留,並非在其父之墓基旁另再申請墓基為預留墓穴而予以占用,故原告在其父之墓基有實際建造且安葬其父,並非未實際使用而有影響公益之情形,與一般人尚未死亡卻獨自申請墓基而予占用,惟實際上並未使用之情形有別,故被告不得因此將原告84年間申請墓基並無使用期限予以撤銷,而要求改為7年使用期間,即有違誤。
⒌原告於96年6月20日所提申請書,雖有記載其同意待其母
安葬後7年與其父同時撿骨並歸回墓基等文字;惟上揭文字係在被告要求原告書寫上開文字,否則即不准其母安葬在該預留墓穴之脅迫情況下所為,故上揭內容並非出於原告自由意思所提出;且被告為上揭要求係依現行殯葬設施管理要點,並非適用當時(即84年)臺北市公墓地使用申請須知,致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申請書之上揭文字之意思表示,並以書狀送達被告時即發生效力;況且被告亦以96年8月3日北市宇二字第09630559600號函撤銷上開申請書,因此原告自不受上開內容之拘束:
⑴查被告引用91年修正之殯葬設施管理要點,並非適用80
年修正之臺北市公墓地使用申請須知,其否准原告之申請,本有違誤,已如前述。
⑵尤其原告於84年間安葬其父之墓基,應有符合臺北市殯
葬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不受7年使用之限制,此為被告所自承,故該墓基既無使用年限之限制,被告不應引用殯葬設施管理要點故意刁難,並脅迫原告須同意於7年後歸還該墓基,否則即不准其安葬之情形下,故原告只得於96年6月20日申請書加上上開文字;惟上開文字並非出於原告自由意志所為,故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上揭意思表示,並以本書狀送達被告時即生效力,是原告自不受上開文字之拘束。況且被告於96年8月3日以北市宇二字第09630559600號函撤銷其於96年6月25日北市宇2字第0963046900號函有關原告於96年6月20日所提申請書,職是,原告更不受上揭文字之拘束。
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有其實益:
⑴原告為達其母與其夫合葬之遺願,千里迢迢將其母遺體
自美運送返臺,此為原告之心願,並達成其孝思。⑵又原告於84年間安葬其父時,即已預留墓穴,一併建造
完成留予日後備用;若該預留墓穴不准使用,除不能達成父母合葬之目的外,原告須另覓地安葬,亦須另支出一筆安葬費用;更何況,原告之父墓基並無使用7年之限制,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有實益,應無疑義。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事實概述:
⑴查本件原告曾於84年7月7日經申請核准使用被告管理
之富德公墓甲級28區3排14號墓基,埋喪其父陳雁賓,惟當時於該申請核准使用文書內,因作業之疏忽而未註明其使用年限或其他類似文字。
⑵嗣原告之母 陳左雲端 於96年5月去世,原告為完成其父
母合葬一墓的遺願,乃向被告申請將其母遺體安葬於之前所核准使用之其父之同一墓基。因有違殯葬設施管理要點第32點(二)之規定,而遭被告否准。原告復於6月20日再提出申請,並陳明本人及全體家屬同意待先母安葬後7年與先父同時撿骨並歸回墓基,被告考量原告將其母遺體下葬部分,既合於現行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使用年限7年之規定,且有期限之合葬同一墓基申請,既無甚礙機關之管理與維護,之前亦已有多起核准案例可循,遂於96年7月2日以北市宇二字第09630505100號函依其承諾而為附款之同意處分。
⑶原告將其母安葬後,卻不願遵守其墓基使用期限,而提
出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96年9月5日府訴字第09670266400號訴願決定以:「本件被告機關於84年7月間是否有核准系爭預留墓穴之處分未明,已如前述,則原告於96年6月間埋葬其亡母於本市富德公墓內之(預留)墓穴,是否應受該條規定之拘束,即於7年使用年限屆滿後,將其亡母洗骨或火化安置於適當之處所,並返還系爭墓基予被告機關?自有疑義。」「該附款之法律依據為何?……法律依據為何等待證事實,均攸關本案被告機關是否得為上開課予原告作為義務之附款,被告機關既未查明上開事證即逕為課予原告作為義務之附款,尚嫌率斷。」等理由,而將前開處分附款部分予以撤銷。
⑷被告依前訴願決定意旨,而於96年10月19日以北市宇二
字第09630680700號函(即原處分)另為適法處分,核准其母下葬於其父同一墓基,且免繳使用規費,惟依其承諾而附加附款使用7年期滿後,應併同其父骨骸起掘遷葬返還墓基。
⒉茲就原告所述理由駁斥如下:
⑴原告特別強調其原有預留壽穴,對此提出疑義:
①原有無預留壽穴與本件原處分適法與否,並無任何影
響或關連。原告提出此事實主張之實益何在,宜請原告詳作說明而免作無意義的爭辯。
②縱有主張預留壽穴事實之實益,原告亦應就該事實負
舉證責任,例如:提出當時申請文件、繳交規費證明文件等,而非空言謂有此事實。
⑵原告主張因被告96年6月25日北市宇二字第0963047690
0號函既已撤銷,則原告96年6月20日申請書同意之事項即應同時撤銷,失其法律效力。原告依據的邏輯推理何在,被告無法理解。
⑶原告復主張:「又依臺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辦法第12條規
定公立公墓之墓基使用年限為7年,最長不得超過10年。屍體不能腐爛者,不適用前項使用年限之限制。而原告之母係96年於美國亡故,遺體係經防腐處理後始行運回。似此情形,即應符合上述規定,不受使用年限之限制。」①原告所指行為時究係指何項具體行為之時?如指原告
母親96年亡故後下葬之行為時,然該時並無該條文之規定(91年修正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時已將屍體不能腐爛者,不適用前項使用年限之限制之規定刪除)。
②縱引用該條文,其適用是在因有墓基使用年限限制之
前提下,於使用期限屆滿而至遷葬時發現有屍體不能腐爛的情形下,才有該條文的適用。而本件原告既主張其使用墓基不應有使用期限,則根本無從適用至該條文。
理由
一、按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殯葬設施:指公墓、殯儀館、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二、公墓:指供公眾營葬屍體、埋藏骨灰或供樹葬之設施。……」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一)直轄市、縣(市)公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第20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為經營殯葬設施,得設殯葬設施管理機關(構),或置殯葬設施管理人員。」第22條規定:「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公墓不得收葬未經核發埋葬許可證明之屍體。骨灰(骸)之存放或埋藏,應檢附火化許可證明、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申請埋葬、火化許可證明者,應檢具死亡證明文件,向直轄市、市、鄉(鎮、市)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申請核發。」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適用範圍為本市公私立之公墓、殯儀館、火葬場、靈(納)骨(堂)塔。」第3條規定:「本市殯葬業務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管理機關為本市殯葬管理處。」第11條規定:「公墓地埋葬或使用火葬爐火化遺體者,須持死亡(死產)證明書向管理機關(人)申請墓地(或火化)使用證明文件。」第12條規定:「公立公墓之墓基使用年限為7年,因特殊事故得申請延長。但其使用年限累計不得超過10年。前項使用年限屆滿者,由管理機關以書面通知墓主於3個月內自行洗骨或火化,安置於適當之處所。逾期未處理者,管理機關得代為處理,其所需費用由墓主負擔。凡墓基使用申請書內未註明使用年限或其他類似文字者,不適用第1項之規定。」第15條規定:「凡在本市轄區內埋(火)葬者,應向管理機關申請埋(火)葬許可證。」第16條規定:「申請埋(火)葬許可證,應檢具左列證件:一、申請書。二、死亡(死產)證明書。三、申請人之身份證影本。四、合法墓地(或火化爐)使用證明文件。」第26條規定:「公立之公墓、殯儀館、火葬場、靈(納)骨堂(塔)使用規費標準表及墳墓遷葬補償標準表,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臺北市政府後,送市議會審議,並依預算程序辦理;調整時,亦同。」行為時臺北市殯葬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公立公墓之墓基使用年限為7年,最長不得超過10年。期滿由管理機關通知墓主自行洗骨安置於靈(納)骨堂(塔)或其他專門藏放骨灰(骸)之設施內。逾期未處理者,管理機關得代執行,所需費用由墓主負擔。屍體不能腐爛者,不適用前項使用年限之限制。私立公墓準用第1項規定辦理。」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所屬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要點第32點第2款規定:「公墓地使用年限為7年,因特殊事故得申請延長,但累計不得超過10年,其使用管理依左列規定:……(二)公墓墓地不得預留墓穴,並以一墓一棺為原則。」內政部74年2月14日臺內民字第291713號函釋:「主旨:關於公墓地可否准由民眾預購墓基或營建生壙一案……說明:……二、查現行法令尚無禁止民眾預購公墓墓基或營建生壙之規定,惟墳墓非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埋(火)葬許可證者,不得收葬。申請埋(火)葬許可證者,應檢附死亡證明書2份,為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及第2項前段所明定,如依據上開規定辦理,則公墓不應有預購墓基或營建生壙之情形。為審慎計,仍請逕行衡酌地方實際狀況,妥適處理。」臺北市政府93年5月31日府社一字第09306066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自中華民國93年6月15日起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本市殯葬主管業務。……為配合本府組織再造政策,使殯葬管理業務一元化,以利統一業務權責,縮短行政流程,將本府原由社會局辦理之殯葬主管業務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上開函釋於法無違,應得援用。
二、本件原告之父陳雁賓於84年7月4日死亡,原告向被告申請使用臺北市富德公墓,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准原告於84年7月15日使用臺北市富德公墓甲級28區3排14號墓基,埋葬原告之父。嗣原告之母陳左雲端嗣於96年5月28日死亡,原告復向被告申請使用前開富德公墓預留之穴位埋葬其母,經被告以查無預留穴位資料而未予受理。原告復向被告遞送申請書,申請於96年7月3日准予使用上開墓基埋葬其母,並陳明原告及全體家屬同意待原告之母安葬七年後,與原告之父同時撿骨以歸還墓基。經被告准許原告得使用上開墓基埋葬其母遺體,使用年限為七年,期滿應自行併將葬於同墓基之原告之父遺骸洗骨或火化,安置於適當之處所之事實,有原處分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是認,應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其於84年間為安葬其父陳雁賓所申請之墓基,並無使用期限七年之限制;被告嗣後修正公墓埋葬以一墓一棺為限或公墓墓地不得預留墓穴,並以一墓一穴為原則等規定,原告應不受限制;且上開預留墓穴之限制係屬限制人民之權利,應有法律授權始能制定,被告卻以管理要點予以規範,顯屬無據;原告安葬其父時,因營葬者之富德工程公司所提供合約有雙穴,故在同一墓基上預留其母之墓穴,且公墓管理單位於建造過程中亦從未制止,並予驗收,原告確信預留墓穴之方式,應無違反規定,而有信賴保護之適用;原告於96年6月20日所提申請書,雖有記載其同意待其母安葬後七年與其父同時撿骨並歸回墓基等文字,惟該文字係在被告要求原告書寫上開文字,否則即不准其母安葬在該預留墓穴之脅迫情況下所為,非出於原告自由意思所提出云云。
四、經查原告於84年申請上開墓基,依行為時臺北市殯葬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公立公墓之墓基使用年限為7年,最長不得超過10年。是以,自上開辦法發佈施行以來,墓基使用年限原限於7年,然因墓基使用申請書常未註明使用年限或其他類似文字,致多數民眾誤以為墓基得永久使用,臺北市政府因考量民眾認知有誤,乃於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3項明定,凡墓基使用申請書內未註明使用年限或其他類似文字者不受7年之限制。依此,被告於84年核准原告使用上開墓基埋葬其亡父之文件,因未註明使用年限或其他類似文字,其亡父葬於上開墓基原不受7年之限制。嗣因原告於96年6月間復向被告申請使用上開墓基所預留穴位埋葬其亡母,並切結使用7年期滿願將該墓基返還,被告原認原告之申請有違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所屬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要點第32點第2款:「公墓墓地不得預留墓穴,並以一墓一棺為原則」之規定,因原告切結於七年後返還墓基,而准許原告將其亡母葬於上開墓穴,以圓原告將其父母合葬同一墓基之心願,然礙於現行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已明定墓基使用年限之限制,乃作出原告免再繳使用規費即可安葬亡母,但應於其亡母下葬7年後,併將亡父及亡母骨骸掘起撿骨返還上開墓基之處分,係墓地管理機關以違反一墓一棺之原則,換取原告於七年後返還墓基之裁量行為。縱使被告無裁量權,其以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即原告於七年後返還墓基為附款,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合法。如認該裁量為違法,則原處分全部不合法,非僅限制原告使用墓基七年之附款違法,原告將其母葬於上開墓基,亦失所依據。
五、至於原告於申請書記載,同意待其母安葬後七年,與其父同時撿骨並歸回墓基等語,縱係出於被告之要求,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採取如何之脅迫手段,尚難認原告已無選擇之自由意識。原告申請書記載之內容並未違法,若原告未如此記載,雖被告得否准原告之申請,但原告在申請遭否准後,得請求行政救濟,在未要求違法行為之前提下,否准本身並非脅迫之手段。原告安葬其父時,由營葬者之富德工程公司所提供合約有雙穴,係原告與富德公司間之關係,自不得向被告主張有信賴保護之適用。原告於84年間私下為其母預留之墓穴,既未經向被告申請而獲核准,自無從主張嗣後法令修改而有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又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所屬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要點第32點第2款:「公墓墓地不得預留墓穴,並以一墓一棺為原則。」之規定,係依授權,就執行細節所作之規定,尚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被告所為使用期滿應將墓基回復原狀並返還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書記官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