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三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駕裁六一─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九日九時四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因「1、同向三車道行駛內側車道,2、未帶駕照」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掣單舉發移送,該站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以裁監稽違字第駕裁六一─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六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罰鍰限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前繳納,逾期依處罰主文裁處等情。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則以:經異議人查詢本件違規車輛係由 周兆宏 所駕駛,周兆宏並偽造文書謊報異議人之名義受檢,罰單上之簽名更非異議人所簽,原處分機關認定事實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陳稱違規營業大客車,依舉發違規時間、地點,與其工作之時間、地點均不相合,經異議人查證後發現違規車輛於前揭時、地,違規時係由其公司同事周兆宏所駕駛,周兆宏因與異議人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有債務糾紛,故冒用異議人名義受罰等情,業据其提出大地通運有限公司出具九十年十二月九日之車輛調度紀錄表一紙為證,並据證人 劉寶月 到庭證述屬實。另經本院依卷附舉發單上「甲○○」簽名式,與異議人在本院訊問後所為簽名式,互相核對之結果,其運筆及書寫之慣性均有極大不同,亦難認為係屬異議人同一人所為,是已堪認該舉發單上駕駛人簽名確係周兆宏所為,則異議人前開所辯,尚堪採信。從而,本件依據上開事證,足證本件交通違規之行為人確非異議人,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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