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五一號
聲請人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代理人 許茂雄 相對人甲○○
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零壹拾壹元;相對人丙○○○、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零壹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丙○○○、乙○○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八四號判決,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 翁祖楊 負擔十分之八、相對人丙○○○、乙○○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丙○○○、乙○○不服判決提起上訴,聲請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相對人甲○○部分,相對人甲○○及聲請人均未上訴或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三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之一部(上開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未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丙○○○、乙○○其餘上訴及聲請人之附帶上訴,並判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從而,以下僅就相對人甲○○、丙○○○、乙○○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本件程序費用額予以確定,其餘部分不論之。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第一審送達郵費新台幣柒佰捌拾元,經本院實際計算至第一審判決送達止,所支出之送達郵費為新台幣柒佰貳拾陸元,又本院亦於判決確定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退還所餘郵資新台幣叁元,是關於第一審送達郵費應為新台幣柒佰貳拾叁元,超過之新台幣伍拾柒元,應予剔除外,其餘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FO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費用項目│金額(單位:新臺幣)│備考│├────────┼─────────────┼──────────────┤│裁判費│叁萬陸仟叁佰玖拾陸元││├────────┼─────────────┼──────────────┤│送達郵費│柒佰貳拾叁元││├────────┼─────────────┼──────────────┤│勘驗(旅費)│伍佰元││├────────┼─────────────┼──────────────┤│勘驗(測量規費)│壹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本件程序費用│壹佰柒拾元││├────────┼─────────────┼──────────────┤│合計│伍萬零壹拾肆元││├─┬──────┴─────────────┴──────────────┤│1│相對人甲○○應負擔十分之八,即肆萬零壹拾壹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相對人丙○○○、乙○○應負擔十分之一,即伍仟零壹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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