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緝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緝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三三三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簽發其本人為發票人,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八千元,到期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本票乙紙,持向自訴人借款,詎本票屆期,自訴人前往索債,被告已不見蹤跡,,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其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返還或給付款項,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外,要難以此一時之給付遲延即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
三、經查自訴人主張被告積欠二十七萬八千元未清償,並提出本票影本乙紙為據,僅足資證明被告與自訴人間有上揭未清償之債務糾紛之事實,尚難憑此即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詐欺取財罪行甚明。又自訴人願意被告簽立本票以作為借款金額之支付工具,應係信賴被告具備還款能力,雖事後被告未能清償本件借款金額,然尚難以此認被告簽立本票當時,係為取信自訴人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再查,自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到庭自承:「(問:被告有無施用詐術詐騙你?)沒有,只有開本票給我」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三十六頁),且雙方業已就本件債務糾紛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乙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五十一頁),復參諸全卷,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自難遽以詐欺罪責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從而,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被告未清償欠款金額,應屬民事糾紛,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合,且被告既未施用詐術,詐欺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核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所規定之情形,參照前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法官陳卿和
法官蔡美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