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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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26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明其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物為被告
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物,雖亦為被告所有之
犯罪所得,惟其僅具識別身分、提款或信用交易功能,並
不具財產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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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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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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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錢包1個│新臺幣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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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現金│新臺幣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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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信用卡3張、金融卡1張、國民身分││
││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機車駕照││
││、通行證1張、工會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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