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來貴
相 對 人  林榮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鈞院104年度潮簡字第455號、10
5年度簡上字第127號拆屋還地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
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確定判決附圖編號(
A)部分面積206.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
為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2124號拆屋還地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為免浪費
司法資源,聲請人願與相對人協商,本件應有停止執行之必
要,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
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
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
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
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
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
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
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
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
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聲請人本案訴訟在法
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
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
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
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就系爭地上物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
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潮簡字第61
號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所主張之事由係謂系爭地上物乃越界建築,依民法第796
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不得請求拆除,再依同條第2項鄰地所有
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部分土地及因此形
成之畸零地,又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鈞院亦應斟酌公共利
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此有聲請人異議
之訴起訴狀在卷可參(見107年度潮簡字第61號卷第4頁),
惟系爭地上物是否有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審認並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
用,聲請人仍執前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未合於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再綜觀聲請人之起訴狀
內容全未提及有何在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後所生情事足以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是依前所述,聲請人僅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以合於其外形,惟於實質上觀之,其內容顯非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範疇,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是聲請人請求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
旨,本院認為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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