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事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永德
相 對 人 桃園市大溪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謝昌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就本院
106年度桃司他字第17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收受本院
106年度桃司他字第17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
原裁定),嗣於同年12月27日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有原裁定
、本院送達證書、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狀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前案經法院審查認為異議人所提訴
訟事實證據無敗訴可能才准予訴訟救助,該案判決書誤寄他
人地址致異議人上訴逾期,請求撤銷前案繳費裁定等語。
三、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
之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
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款、第114條第
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加徵法定利
息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
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
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0,000元至
1,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定有明文。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100,000元部分
,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1。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異議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05年度桃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救
助,並經本院於106年3月24日以105年度桃小字第929號
駁回原告之訴並命其負擔訴訟費用,該判決於同年4月20日
送達異議人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住所及桃園市中壢區之居所
,並分別由其受雇人所簽領,該案因無人上訴而於106年5
月12日確定。嗣異議人於106年5月19日提起上訴,因上訴
逾期而本院於106年6月3日裁定上訴駁回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認該案判決並無誤寄他人
地址致上訴人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之情事。又民事訴
訟制度為避免濫訴乃採取有償主義,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在
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訴訟終
結後,仍須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並無終局免除繳
納之效力,此觀上揭法文甚明,且異議人之異議理由,並非
就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
加以爭執,參照前開說明,自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所得加以審究。次查,異議人本案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203,01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210元,故異議人
應向本院繳納之金額為2,210元,並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洵無違誤,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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