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8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80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宜萱
       陳子安
被   告  林文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捌佰伍拾元,及自自民國九
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吳美凉 (另經調解成立)於民國92年10
月1日,邀同被告林文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5年10月1日,利息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固定利率計算,應按月攤繳本息,如有
一期未依約履行者,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凡債務遲延清償
時,除依原放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違約金部分業據原告撤回)。詎吳美
凉自92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
期,原告尚有本金293,850元及利息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與吳美凉連帶如數給付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貸款暨動
產抵押契約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各1
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
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吳美凉既
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林文山則為吳
美凉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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