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9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敏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紀敏文 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紀敏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圖一己便利,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自行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漠視國家法治。惟念其徒手行竊之方式尚屬和平,且坦承犯行,本次犯罪所竊得之財物非鉅且已賠償被害人,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於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括犯罪「直接」取得者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及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價額。是本案被告雖已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該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台業經被告以50元變賣予資源回收廠,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56頁),是縱被告已以1,000元賠償被害人,其變得該自行車所得之50元,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083號被告紀敏文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敏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晚間7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 優妮 所有停放在該處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自行車1臺,得手後,將之牽往桃園市中壢區永福路748巷對面之浩然資源回收廠變賣,得款花用殆盡。 嗣優妮 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優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敏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優妮及證人即浩然資源回收廠負責人 阮語鈴 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廢棄物登記表、和解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000元,而無犯罪所得乙節,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檢察官陳詩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