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勞上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勞上字第34號上訴人丙○○
乙○○戊○○甲○○辛○○丁○○庚○○己○○壬○○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陸佰玖拾貳元,逾期不繳納,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上訴為不合法。經查上訴人聲明「被上訴人應依其於民國59年10月15日所定員工及眷屬優待機票申請與搭乘作業規定之勞動契約,於恢復上訴人優待機票日後,申請機票時,開立優待機票予上訴人」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但不能核定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每人上訴標的價額均為新台幣(以下同)1,650,000元。又丙○○、乙○○、戊○○、甲○○、丁○○、壬○○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現款部分,應併計入上訴標的價額。爰核定上訴人上訴標的價額及應徵之第三審裁判費如附表所示,並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不合法,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繳納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表:
┌───┬─────┬────┬─────┬────┐││上訴第三審│上訴第三│合計│應徵上訴│││聲明第2項│審聲明││第三審裁│││訴訟標的價│第3項訴││判費│││額│訟標的金││││││額│││├───┼─────┼────┼─────┼────┤│丙○○│1,650,000│201,840│1,851,840││├───┼─────┼────┼─────┼────┤│乙○○│1,650,000│25,585│1,675,585││├───┼─────┼────┼─────┼────┤│戊○○│1,650,000│23,036│1,673,036││├───┼─────┼────┼─────┼────┤│甲○○│1,650,000│307,884│1,957,884││├───┼─────┼────┼─────┼────┤│辛○○│1,650,000│無│1,650,000││├───┼─────┼────┼─────┼────┤│丁○○│1,650,000│339,244│1,989,244││├───┼─────┼────┼─────┼────┤│庚○○│1,650,000│無│1,650,000││├───┼─────┼────┼─────┼────┤│己○○│1,650,000│無│1,650,000││├───┼─────┼────┼─────┼────┤│壬○○│1,650,000│60,000│1,710,000││├───┴─────┴────┼─────┼────┤│總計│15,807,589│226,692│└──────────────┴─────┴────┘註:上訴人丙○○上訴第三審聲明第3項部分,就其中美金
5484.2元部分,按其於原審起訴當時之匯率折算新臺幣166,610元。就美金1,050元部分,按其於98年1月15日在本院擴張聲明當時之匯率折算新臺幣35,2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