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52號抗告人 柯錦鴻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
104年5月5日所為104年度小上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30定有明文。次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固對於本院於104年5月5日所為104年度小上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前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2年度板小字第1155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前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抗告人依法自不得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猶對前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陳財旺法官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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