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更字第10號原告甲○真實姓名年法定代理人戊○○
己○○訴訟代理人 黃秋雄 律師被告丙○○法定代理人乙○○原名 張美玲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0日所為之判決,及於民國95年4月13日所為之更正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之記載,應增列更正為「法定代理人乙○○(原名張美玲),住台北市○○區○○街○○號3樓」。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及主文欄中關於「法定代理人張云(原名張美玲)」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乙○○(原名張美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裁定正本,分別有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45元整。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進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