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3號聲請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現應受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保全借款之請求,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新台幣(下同)100,000元2張、500,000元2張及息票第15期至第30期計1,200,000元,並經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117號執行案件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前揭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6337號執行案件調卷拍賣並分配完畢在案。
因該假扣押程序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計1,200,000元,並經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117號執行案件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前揭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6337號執行案件調卷拍賣並分配完畢在案,業經本院調閱91年度裁全字第163號、91年度裁全字第117號、91年度存字第175號、92年度執字第6337號卷宗審核屬實。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可資參照。又關於強制執行法第132條於民國82年10月3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可資參照。惟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3項之立法目的乃因保全程序具緊急性,如債權人取得准許保全程序之裁定後,久不執行,即與保全之目的有違,是上開規定應於第1次聲請執行時始有30日之限制,至於嗣後追加查封,並無上開規定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94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9號)。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91年度執全字第117號執行案件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雖該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6337號執行案件調卷拍賣並分配完畢在案,惟聲請人仍得持上開假扣押裁定於假扣押程序中續對相對人之財產追加執行,是尚難謂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已不存在者。從而本件聲請人前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辜漢忠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書記官陳憲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