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9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CHHAY
柬埔寨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柬埔寨人,而原告為被告之夫,且係我國國民,關於兩造離婚之原因事實,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度臺上字第41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兩造於民國92年6月30日在柬埔寨結婚,原告回國後於92年7月14日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嗣被告於92年7月25日入境後居住於原告之住所,詎原告父親乙○○及介紹人 藍林枝 偕同被告於93年8月20日出境返回柬埔寨後,被告即避不見面,拒絕與乙○○、藍林枝再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各1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10月26日境信栩字第09410583200號函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件附卷可稽,且與證人即兩造婚姻之介紹人藍林枝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再本件因被告為柬埔寨人,經本院命原告將起訴狀、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翻譯成柬埔寨文後,既囑託外交部對被告在柬埔寨之住所送達,並經原告刊登於西元2006年2月25日之中國郵報(TheChinaPost)國際航空版,且揭示於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領務大廳佈告欄,亦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95年4月4日條二字第09502031370號及新聞紙各1件在卷可佐;而被告雖經本院依上開程序送達,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綜上所陳,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據以訴請離婚,參照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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