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號1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本院宜蘭簡易庭95年度宜小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各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略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上訴人簽署分期申請書前並無五日契約審閱期間」等兩大部分,惟其所指摘之內容均係就原審本其自由裁量權所認定之事實部分指摘為不當,並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表明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難認對該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依首揭說明,堪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又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鄭怡馨法官邱景芬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書記官邱美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