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4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1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第三人 王麗芳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為不定期限,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及第三人王麗芳先後於94年1月28日向聲請人借用1,500,000元,及於94年3月3日再借款100,000元,均約定利息按月息2.1%計算,如逾期未為清償並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計付8元計算違約金,清償期為94年4月28日。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及第三人王麗芳均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特約事項影本、土地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邱景芬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書記官邱美龍┌──────────────────────────────────────────────────────────────┐│附表:95年度拍字第140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1│宜蘭縣│宜蘭市│茭白││1062│田│││2040.02│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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