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保險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保險字第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何淑媛 律師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夫 李曜華 於民國(下同)85年2月26日向被告投保主約新世紀增額終身壽險,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35萬元,並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150萬元,指定原告為身故受益人。嗣李曜華於93年2月18日下午14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前,與訴外人甲○○所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送醫治療20餘日仍不幸於93年3月11日死亡,由死亡證明書所載死因為「頭部外傷併腦部出血死亡」,即知李曜華確係因發生車禍之外來突發意外事故導致死亡無訛。原告於93年4月16日向被告申請新世紀增額終身壽險保險金35萬元及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金150萬元,惟被告僅給付壽險保險金35萬元,對於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金150萬元部分則以被保險人李曜華發生車禍事故時酒測值0.86md/l,超出法定標準值甚高,符合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12條第5款及第7款之除外責任為由,拒絕理賠。然查:㈠被告抗辯本件符合附約條款第12條第7款所定「被保險人因麻醉、酗酒所致事故」之除外責任事由,除須證明被保險人李曜華有飲酒騎車之事實外,並應證明被保險人李曜華之死亡係因飲酒後騎車直接導致,而與其飲用酒類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但依證人甲○○於95年6月29日庭訊證稱之車禍發生經過,可知被保險人李曜華原係駕駛於外側車道,並未違規駕駛於內側車道,且係遭另一少年人從後方碰撞後始偏向內側車道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且從證人證稱被保險人李曜華騎乘機車碰撞其所駕駛車輛時有稍閃一下等語,亦可知被保險人李曜華於事故發生時仍意識清楚,具有應變能力,故本件車禍事故確實係因另有外力介入所致,而非直接因被保險人李曜華飲酒騎車違規駕駛於快車道所致,且由於前揭外力介入之情形,縱使被保險人李曜華並無飲酒亦難以避免事故發生,是被保險人李曜華之死亡與其飲酒騎車並無直接關聯性,被告自不得以酗酒為由,拒絕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㈡又附約條款第12條第5款雖約定「被保險人犯罪行為」為除外責任事由,但被保險人李曜華於85年2月26日簽立本件保險契約時,當時服用酒類駕車並不構成犯罪行為,故本件保險契約成立時第12條第5款所謂之「犯罪行為」並未包含刑法第185-3條之情形,被告自不得以保險契約成立後新增之刑法規範,拒絕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況所謂「從事」,當係指有犯罪動機、犯罪目的而積極地著手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謂,若將單純的飲酒駕車解釋為從事犯罪行為而拒絕理賠,實屬牽強。再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是以附約條款第12條第5款「犯罪行為」之解釋,自應採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即不包括保險契約成立後始新增之刑法第185-3條之情形,被告以第12條第5款規定拒絕理賠,亦屬無據,故被告應負有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9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㈠本件附約條款第12條第7款關於「被保險人因麻醉、酗酒
所致事故」之除外責任事由,依據財政部85年9月10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現已修訂為「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中第7條第4款「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其修訂意旨乃在避免因「酗酒」定義模糊所產生之爭議,故訂一明確且可遵循之標準。是縱認修訂後之除外條款不能直接作為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之依據,然壽險同業多藉此以為判斷達到酗酒之標準,並無不妥,故在酗酒有所疑義時均予援用而為解釋,則本件被保險人於事故時,已達酗酒之標準,應屬無疑。
㈡除財政部以前開函頒修正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7條第4
款規定為「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標準者,保險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項亦規定「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騎)車」,二者相互參照綜合判斷,附約條款之「酗酒」定義,應係指服用酒類致影響行車安全,或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而言。本件被保險人李曜華雖係因發生交通事故而致昏迷、死亡,符合意外傷害之定義,惟其於事故發生後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0.86mg/l,遠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之標準3倍以上。參照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可推定被保險人李曜華已無安全駕駛動力汽車之能力,其死亡顯與飲酒過量後之駕車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並已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罪行為。依上開附約條款約定,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或因麻醉、酗酒所致事故均屬被告之除外責任,被告自可拒絕理賠。
㈢又財政部審查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將超過道路交通法令
標準之酒醉駕車列入除外責任部分,其理由實係認定酒醉駕車之高危險行為無異等同於被保險人之自殺自殘行為,如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高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應足以推定被保險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若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但易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取不當利益,且已逾保險人所應承擔之合理風險。是以,在解釋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是否直接因「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時,該酒後駕駛行為如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不可或缺之因素」時,即可認符合前開條款中「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之意旨,若就該段文字限縮於「該酒後駕駛行為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唯一因素或肇事主要因素」之範圍內,則將使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獲得不當利益及保險人承擔不合理之風險。
㈣再者,保險契約乃射倖性契約,亦即保險人係因保險事故
之發生始負有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故此一保險責任得否「除外」,自應以責任發生時(即保險事故發生時)之客觀情狀為判斷。且保險契約復屬繼續性、最大善意性契約,就「犯罪行為」之解釋,當係以「事故發生時」為認定基準,方能符合保險意旨,充分發揮保險功能,以避免不當轉嫁風險與多數要保人。而將故意行為及犯罪行為列為除外條款,實係源自保險法第133條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謂「為保障生命,維護社會安寧及善良風俗,對於故意自殺或犯罪行為所致之傷害等,既出諸故意,而非意料外之事故,應不予享受保險之利益」。另保險法學者亦認保險人得依「犯罪行為」主張免責者,應係指其犯罪行為直接內含導致保險事故發生之高度可能性,被保險人基於故意實施該犯罪行為,且因該犯罪行為與死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屬之( 江朝國 著,保險法論文集三,第322頁參照)。而酒醉駕車乃係近年來政府機關透過各種管道大肆宣傳禁止之犯罪行為,被保險人李曜華並無諉為不知之理,卻仍「故意」為此「極易導致失控肇事致死傷之高度危險行為」,並肇致保險事故之發生,則依上開立法理由及學說,被保險人之行為確係符合附約條款第12條第5款之「被保險人犯罪行為」,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責。
㈤至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另有一超速駕駛之機車勾到被保
險人所騎乘機車,導致被保險人所騎乘機車偏向快車道所致,暨證人甲○○於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均與偵訊筆錄、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記載,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被保險人機車刮地痕方向等紀錄有所出入,顯見證人之記憶已因時程過久,不復清晰,且車禍事故現場,簇擁圍觀群眾、議論紛紛、耳語頻傳之情形本即常見,亦多有見個人揣測言行者,是此等傳聞既未經警方偵訊筆錄記載、查證,復非證人親眼所見,更無任何其他具體證據,則證人甲○○就聽聞某一路人說法之證述並無可採。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之夫李曜華於85年2月26日向被告投保主約新世紀增
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5M051784),保險金額35萬元,並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150萬元,指定原告為身故受益人。
㈡被保險人李曜華於93年2月18日下午14時30分騎駛機車(
車號:000-000),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前,與訴外人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發生碰撞,被保險人李曜華經送醫急救,延至93年3月11日因頭部外傷併腦部出血死亡。
㈢被告僅給付壽險保險金35萬元,平安意外傷害險保部分則
以被保險人李曜華發生車禍事故時「酒測值0.86md/l,超出法定標準甚高」為由,拒絕理賠。
㈣被保險人李曜華於85年2月26日投保時,本件平安意外傷
害保險附約條款第12條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或殘廢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⑸被保險人犯罪行為。……⑺被保險人因麻醉、酗酒所致事故。……」㈤財政部嗣於85年9月10日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修正
「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將原訂「被保險人因麻醉、酗酒所致事故」,修正為第7條第4款:「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李曜華因發生車禍之外來突發意外事故導致死亡,被告應依約給付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金150萬元,被告則以本件意外事故符合附約條款第12條第5款及第7款之除外事由,其得拒絕理賠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依附約條款第12條第5款及第7款約定拒絕理賠有無理由,茲審究如次:
A關於附約條款第12條第7款部分:
㈠按被保險人直接因麻醉、酗酒所致事故,致成死亡或殘
廢時,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為兩造簽訂之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12條第7款所明定。而何謂「酗酒」,兩造並無約定,其定義亦因人而異,惟參酌財政部已於85年9月10日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修正「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將原訂「被保險人因麻醉、酗酒所致事故」之除外責任事由修正為「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核其意旨應係在明確化「酗酒」之標準,以避免因「酗酒」定義模糊所產之爭議,故被告抗辯以被保險人是否因服用酒類致影響行車安全,或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液所含酒精成份是否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做為判斷本件附約條款第12條第7款所定「酗酒」之標準,自不失為一客觀、合理之準則,應屬可採。
㈡查被保險人李曜華於發生本件交通意外事故後,經抽血
檢測酒精濃度測試值為175MG/DL,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之數值高達每公升0.875毫克,業據本院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於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即不得駕(騎)車,本件被保險人李曜華於事故發生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遠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之標準,且達3倍以上,是其於騎車前飲酒之行為自堪係屬「酗酒」。
㈢又本件車禍係被保險人李曜華騎駛機車,自外側車道以
垂直角度衝撞行駛內側車道由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所肇致,已據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參以被保險人李曜華於事故發生後所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
0.875毫克,甲○○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則為零,法務部亦以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外,本件車禍經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李曜華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駕駛重機車左偏擦撞朱車為肇事原因,甲○○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且甲○○所涉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無過失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經本院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225號偵查卷核閱無誤,因此本件車禍應係被保險人李曜華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卻仍騎乘機車所致,即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被保險人李曜華係遭另一少年人從後方碰撞
始偏向內側車道,本件車禍因另有外力介入,縱使被保險人無飲酒亦難以避免,故被保險人之死亡與其飲酒騎車並無直接關聯性,並以證人甲○○證稱在車禍事故現場曾聽聞路人告稱目睹被保險人機車遭一少年人騎車撞擊等語為證。惟證人甲○○已證稱其本人並未目睹上情,而係經由一不知姓名之路人告知,證人此部分證詞既係轉述不知姓名人士之陳述,要難認為可採。此外,原告復未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另有外力介入乙節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原告上開主張即難採信。
㈤本件被保險人李曜華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
公升0.875毫克之狀態下騎乘機車,因已遠超過道路交通全安規則第114條第2項規定之酒精吐氣濃度每公升
0.25毫克標準值,即可推定其已無安全騎乘機車之能力,且本件車禍係因被保險人李曜華於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騎乘機車所肇致,亦詳述如前,衡情倘若被保險人李曜華未於酒後、注意能力下降之狀態下而仍為騎乘機車之行為,當不會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死,是被保險人李曜華飲酒過量後騎乘機車之行為,實係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及其因而死亡之不可或缺之原因,符合附約條款第12條所定「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或殘廢」之要件,已該當於附約條款第12條第7款所約定之除外責任事由,被告據以拒絕理賠,非屬無據。
B關於附約條款第12條第5款部分:
㈠按「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或殘廢時,本公
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⑸被保險人犯罪行為」,為兩造簽訂之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12條第5款所明定。又服用毐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3亦定有明文。
㈡次按保險契約乃射倖性契約,保險人因保險事故之發生
始負有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故被險人之保險責任得否排除,自應以責任發生時即保險事故發生時之客觀情狀為判斷,再參以保險契約具有繼續性及最大善意性之特性,因此就「犯罪行為」之解釋,即應以「事故發生時」為認定基準,始能符合保險意旨,充分發揮保險功能,以避免不當轉嫁風險予多數要保人,故原告主張應以保險契約簽訂時明訂之犯罪行為為限,其後增訂之犯罪行為則不包括在內,要無可取。
㈢查被保險人李曜華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
升0.875毫克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已如前述。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乃88年4月21日修正刑法於第
185條之3所新增訂之犯罪行為,並經政府利用各種媒體廣為宣傳,被保險人李曜華當無不知之理,其卻於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騎乘機車,而為此一極易導致失控肇事死傷之高度危險行為,因而造成保險事故之發生,其行為既該當刑法第183條之3之犯罪行為,即符合附約條款第12條第5款之除外事由,被告以此為由抗辯其無給付保險金之責,洵屬有據。原告主張本件保險契約簽訂時,服用酒類駕車並不構成犯罪行為,附約條款第12條第5款所謂之「犯罪行為」自不包含新增之刑法第185-3條之情形,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所辯堪採信。從而,原告主張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金150萬元及自9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書記官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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