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簡字第199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蔡誌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
轄(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39號裁定要旨參照),故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
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917號裁定要旨參照)
。再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
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
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
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
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
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
照),故合意管轄之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
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消費借貸款。惟依原告所受讓債權之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訂立之借據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影本在卷可稽。據此,本件兩造間爭訟之法律關係,既以文書合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書記官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