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賠更字第3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更字第3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三八號
聲請人 于冠亞 右聲請人因公共危險及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決定聲請駁回,經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以八十九年台覆字第一五一號撤銷原決定,發回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于冠亞於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壹佰零叁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肆拾陸萬叁仟伍佰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于冠亞前因公共危險及叛亂罪嫌,於民國四十九年六月廿四日由憲兵司令部第二一四營營長下令羈押於高雄憲兵隊,嗣於四十九年七月四日移由憲兵司令部軍法處看守所繼續執行羈押,復於四十九年八月廿九日憲兵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經該部軍事法庭裁定延長羈押二月,迄四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該部軍事檢察官以(四九)偵不字第0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期間共被羈押一百十三日,爰依法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甫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于冠亞原為憲兵第二一四營第二連下士,於四十九年七月四日因犯公共危險、叛亂等罪,經憲兵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迄四十九年十月三日,始經軍事檢察官認所為不構成公共危險刑責,要難遽入以罪,至叛亂罪嫌部分,除於四十七年間偶對政府有粗言俚語外,餘均不滿現狀牢騷之詞,尚無為匪作諜叛亂事證,應免予訴究,以(四九)偵不字第0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憲兵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四九)偵聲字第一0號延長羈押聲請書、憲兵司令部(四九)法裁字第00九號准予延長羈押二月之裁定書(均影本)各一份可稽,是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犯公共危險、叛亂等罪,於四十九年七月四日起經檢察官羈押,嗣所涉前開各罪嫌經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至於聲請人經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獲得釋放之日期,依照憲兵司令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八九)統法字第0四一五五號函記載該案係於四十九年七月四日收案,同年十月三日不起訴處分,雖未明確記載釋放日期,但從卷附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正本製作日期為四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憑,核與聲請人所指其於四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憲兵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當即獲釋,惟仍留在看守所待命等語相符,又依前開憲兵司令部函文所示,該部現存民國四十九年之檢察及執行登記簿記載,除於備考欄註明聲請延長羈押二月字樣外,亦查無其他相關裁判書類資料,此有該函為證,堪認聲請人係於四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始恢復人身自由,未再遭受羈押。
(三)聲請人以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一百零三日(即從四十九年七月四日起,迄同年十月十四日止),聲請冤獄賠償,經檢閱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請求權時效,再審酌其當時職業、身分、地位、羈押期間及所受身心折磨損害等情,認聲請人之聲請,以四千五百元折算一日為有理由,即准予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至聲請意旨另以本件聲請人於四十九年六月廿四日起即遭羈押於高雄憲兵隊云云,未據聲請人舉證以實其說,復與卷存資料未盡相符,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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