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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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誠裝訂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兼代表人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
九六、第二三四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連誠裝訂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又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連誠裝訂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連「城」裝訂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三樓,下稱連誠公司)之負責人甲○○因執行公司業務,明知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又雇主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未經許可,以月薪新臺幣二萬四千元之代價,分別自民國八十九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同時聘僱中國人取得緬甸國籍而持緬甸護照入境之 張錦輝 (以居留目的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入境,護照號碼:M00000)及緬甸籍 李光寶 (以就學目的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入境,護照號碼:M00000)二人,另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僱用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准來臺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 黃琴 (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入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號碼:八九入出字第三三0六一七九七號)及 黃培堅 (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入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號碼:八九入出字第三三0六一七九九號)二人,接續在連誠公司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之二、一二七之二號工廠從事包裝工作。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其為被告連誠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於上開時、地擅自聘僱緬甸籍華僑張錦輝、緬甸籍在臺就學學生李光寶及大陸地區人民黃琴、黃培堅工作之情事,惟辯稱:我並非貪圖工資便宜,而係以為張錦輝是華僑、李光寶在臺就學,可以聘僱工作等語。經查,緬甸籍張錦輝、李光寶及大陸地區人民黃琴、黃培堅於上開時、地未經許可而受聘僱工作等情,業據張錦輝、李光寶、黃琴及黃培堅於警訊中供述甚明,而依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七條「本法關於外國人之規定,於無國籍人、中國人取得外國國籍而持用外國護照入境或持中華民國護照而未在國內設籍,受聘僱從事工作者,準用之。」規定,張錦輝、李光寶均已取得緬甸國籍,其二人復持緬甸護照入境,則無論渠等已經我國核准居留或就學,均應準用就業服務法關於外國人須經雇主申請許可,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規定。此外,並有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臨檢現場記錄一件、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二紙、打卡片影本四紙、連誠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與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影本各一紙及入出境查詢資料等二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關於聘僱緬甸籍人及大陸地區人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甲○○辯稱以為在臺合法居留或就學之持有外國籍護照人士,即可逕在臺工作一節,因有關在中華民國境內聘僱外國人或準用外國人規定者之工作限制規定,係屬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之禁止行為,則因違反該禁止規定所衍生之刑責,自不得因其對法律禁止規定之誤認而得免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誠公司、甲○○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且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連誠公司因被告甲○○執行業務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聘僱未經許可之緬甸籍張錦輝、李光寶工作,人數為二人,被告甲○○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處斷,被告連誠公司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科以前項後段所定之罰金;又被告連誠公司因被告甲○○執行業務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黃琴、黃培堅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被告甲○○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斷,被告連誠公司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科以第一項所定之罰金。被告連誠公司、甲○○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前無觸犯過刑事法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目的,僱用之期間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連誠公司、甲○○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甲○○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刑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觸犯上開法律規定後,已表示悔悟,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