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36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六О號
聲請人 方楹棟 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方楹棟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及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及違法執行感化處分,共計柒佰肆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方楹棟前因叛亂案,於民國三十九年三月一日遭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羈押,於四十年二月間經該部判決無罪確定,迄四十年三月十?日(聲請人誤載為三月十日)始獲保釋,前後被羈押三百七十七日(聲請人誤算為三百七十四日),嗣於同年五月間接獲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之傳票到該處報到後,發交綠島新生訓導處感訓一年,總共被羈押七百四十二日(聲請人誤算為七百三十九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等規定,請求准予冤獄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後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獲釋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被告經依法定程序判處無罪確定在案,卻未另經法定審判程序,逕以行政程序簽報上級機關執行感訓處分,既係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上開法律於修正後,均未及於此,仍應認為與該解釋所列舉之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方楹棟前因涉犯叛亂罪嫌,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安處於三十九年三月一日予以逮捕,再於同年八月九日經該部軍法處羈押,迨四十年一月卅一日經該部以(四0)安澄字第0四五六號判決無罪,旋告確定,迄四十年三月十二日始因無罪保釋,各有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0)安澄字第0四五六號判決書影本、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八日(八九) 志厚 字第三七八三號函及附件所示偵訊筆錄、押票回證、釋票回證、保證書等件(均影本)可稽。
(二)聲請人因叛亂案件雖經判決無罪確定並經保釋在案,業如前述,惟聲請人又於四十年五月八日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奉國防部核定發交前新生訓導處感化一年,此有軍管區司令部八十九年七月廿七日(八九)志厚字第二三一二號函一份及前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附之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年五月十九日(四0)安澄字第一七三六號代電稿、國防部(四0)則副字第0七八七號函文及訊問筆錄(均影本)各一份為憑,依照前開軍管區司令部函文記載,卷內查無感訓屆滿開釋日期等語,是本件雖查無記載聲請人獲釋放日期,然前開軍管區司令部函文既已載明聲請人確於四十年五月八日發交感化一年,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聲請人提前獲得釋放,應認聲請人確係發交感化並執行一年期滿始經獲釋,應予敘明。聲請人於四十年五月八日起,在前新生訓導處執行長達一年之感訓處分,既未載明執行之法律依據,復未經任何軍事審判機關或法院之審判程序,僅憑國防部單純一紙命令遽將聲請人交付感訓,顯屬非依法定程序之拘禁,有違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旨,依照前揭說明,聲請人所受感訓處分,未經法定審判程序,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聲請人遭違法執行感化處分,既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等同,為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之情形無異,自得請求國家賠償。
(三)茲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上開懲治叛亂條例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後共受羈押三百七十七日(即自三十九年三月一日,迄四十年三月十二日,計有三百七十七日),以及未經法定程序遭執行感訓處分一年(計三百六十五日),合計違法羈押、執行達七百四十二日。聲請人據此聲請冤獄賠償,經查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請求權時效,再審酌其當時正值青壯時期,為學生身分及其地位、羈押期間與所受身心折磨損害等情,認聲請人之聲請,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折算一日為有理由,即准予賠償二百九十六萬八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