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政欣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蕭政欣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蕭政欣因不滿其女友 蘇芸 如不照顧兩人所生之女兒,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與其分手,氣憤之餘,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中旬間,迭次以在 蘇芸如 呼叫器中留言「...妳再活也沒多久了,...妳試著看好了。」、「...我三個月內一定跟妳同歸於盡,妳逼我狗急跳牆,大家試試看,我蕭政欣豁出去了,試試看。」等語,與至蘇芸如位於臺北市○○區○○○路○○○號早餐店之工作地點,要老闆娘轉告說要小心一點及書寫載有「...我會教妳什麼叫絕情、什麼叫絕義,後果可想而知,...,算算還有八十多天,那天會好好的處理妳的,說到做到,...,我已決定處理妳後,我也會處理自己。不能同年同月同日?願能同年同月同日?...同歸於盡這樣才對得起我的良心,這口氣才嚥得下去。...蕭絕筆...」內容之信函送交蘇芸如位於臺北市○○區○道路○○○巷○號三樓住處等加害生命之事之方式,恐嚇蘇芸如,致之心生畏懼,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蘇芸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蕭政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而該由告訴人所提出之留言錄音帶一捲,經本院勘驗結果,確有上開欲同歸於盡之話語。此外,並有被告書寫之信函影本與本院勘驗筆錄各一件附卷可稽及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一捲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迭次以留言、間接通知及交付信函等方式通知告訴人惡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恐嚇危害生命安全之犯意,且係於時間與空間密接之情狀下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同一構成要件,自應論以接續犯而成立一罪,公訴人認應成立連續犯,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已生有一女,被告因感情因素而一時衝動,思慮未週,犯罪後即遷居花蓮縣,並未再有恐嚇之行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雖於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定之最重本刑得否易科罰金之標準無影響,但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