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丙○○住被告甲○○住台北市○○區○○○路○段○○號七樓之二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五日出具保證書,願就訴外人鉅林木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鉅林公司)對原告現在或將來,對原告(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一切其他債務,以新台幣(下同)一億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訴外人鉅林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八百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九四按月計付,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止,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調整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時,自當日起,按調整後之新台幣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一調整計付。又原告與鉅林公司約定債務如有遲延,或有未依約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並約定債務遲延清償時,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訴外人鉅林公司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此後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自應就訴外人鉅林公司對原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借款三百萬元,及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及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原告所提出之保證書係被告於七十七年十月四日為鉅林公司向原告借款一億元之借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時所簽定之保證書,該筆借款早已結清,與本件八百萬元借款為完全不同之債務,被告對於訴外人鉅林公司之債務,自毋庸負清償之責。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陳素如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為證,被告則抗辯其雖於七十七年十月四日出具保證書,然其所保證者僅為當時鉅林公司向原告借貸之一億元債務,系爭債務並不包括在內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認系爭七十七年十月四日之保證書為其所出具,被告之配偶陳素如亦到庭證稱其因擔任鉅林公司股東,鉅林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陳素如應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一併要求陳素如之配偶即被告亦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書上之姓名為被告所簽,印文亦為被告使用被告所有之印章所蓋印等語。則系爭七十七年十月四日保證書確為被告所出具,而系爭七十七年十月四日保證書亦經原告主管人員核章,應認兩造已依系爭七十七年十月四日之保證書內容成立保證契約。
(二)被告七十七年十月四日出具之保證書記載:「連帶保證人今向第一商業銀行(即原告)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包括貴行總行及各分支機構)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壹億元正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應將保證金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利息及遲延利息,按照債務人訂立各個債務憑證及其他契約所記載之利率計算。:::」觀之被告所出具之保證書上開文義,乃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予以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者,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者,於保證契約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均為保證人保證之範圍。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存在期間內,已發生之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除有特約外,亦無以約定範圍內某特定債務之清償完畢日,作為此種保證契約終期之可言。此與一般保證係就主債務人之特定債務為保證,於該特定債務消滅時,保證契約即歸消滅者不同。
(三)系爭被告所出具之保證書,並未定有期間,亦未特別約定保證人保證之債務僅限於某一特定債務。被告之配偶陳素如現仍擔任鉅林公司股東,被告與陳素如夫妻關係現仍然存在,業據陳素如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稽。則被告與陳素如擔任保證人之原因現仍存在。職故,被告所擔保者為被告終止兩造之保證契約以前,鉅林公司在本金一億元及該債務所產生之利息、違約金債務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不特定債務,此不因某一特定債務之減少或消滅,而免除或減輕保證人之保證責任,亦不因保證人是否知悉主債務人向債權人借款而有影響。如被告欲免除保證責任,自應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並未主張舉證其曾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兩造之保證契約仍然存在,被告仍應依其所出具之保證書內容就鉅林公司對原告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保證責任之債務金額為三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該金額並未超過系爭被告七十七年十月四日出具之保證書所記載連帶保證訴外人鉅林公司對原告債務之範圍,則被告依其所出具之保證書,自應就鉅林公司對原告之系爭三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三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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