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乙○○(妨害自由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與友人 林茂川 (傷害及妨害自由業經不起訴處分)」,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十九時三十分許,至台北市○○區○○○路○段七十三之四號甲○○經營之小火鍋店附近訪友」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周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女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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