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上午七時許,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扳手一支為竊盜工具,在臺北市○○區○○路一段六十五巷附近,以該板手竊取 李昌達 所有由甲○○使用而停放在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旋改懸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上,以逃避違規取締。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其駕駛上開所有之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景美橋下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車牌0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之指陳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數量誤載為一面)一紙、查獲改懸竊得車牌照片影本二張、失竊報告(車牌數量誤載為一面)與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牌遺失尋獲通報單及行車執照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著有判例可參。查被告以其所有之扳手一支作為行竊工具,並竊得車牌0面之行為,該板手為一鈍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依照上開說明,自屬兇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臺北市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影本一紙,謂其曾因「邊緣性智能不足,測驗總智商八十五分」而遭驗退一事,然本院參酌其於警訊中被問以竊取車牌之用途?有無利用該竊得之車牌犯案時?其答以:「我因為貪小便宜為了要省停車費,所以才去行竊D0-五0七三車牌懸掛在我的自小客車上,我沒有利用該二面竊來之車牌去犯案。」;及被問以對本案有何意見時?則稱:「我知道我的行為不對,請法官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等情,顯見其於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未有因所謂邊緣性智能不足之緣故,致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有顯然減退之情形。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復稱:我可以為自己為完全之陳述,我了解所起訴之事實,我唸到高職。」等語,則縱其曾經測驗總智商為八十五分,亦無因智能障礙無法於審判中為完全陳述之情形,本院因認尚無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指定辯護人之必要,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觸犯刑事法律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生危害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另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扳手一支並未扣案,且現已滅失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①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⑥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