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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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4號
抗告人 趙延廷
相對人 林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司拍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共同擔保向伊借款,並於民國91年1月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0年12月17日起至91年6月17日止,清償日期為91年6月17日。相對人於89年1月18日向伊借款180萬元(下稱系爭180萬元),嗣於90年12月17日借用50萬元(下稱系爭50萬元),並於借款時簽發如附表2所示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予伊,伊於91年6月17日持系爭本票對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未獲清償,爰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原裁定認伊對相對人之系爭180萬元債權之成立時間為89年1月18日(原裁定誤載為89年1月1日)非屬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發生之債權,而不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惟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設定契約書)已明確記載兩造同意以系爭土地擔保最高限額230萬元,依附表2編號1之本票記載借款日期為89年1月18日,則依上開契約內容及借款日期可認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已包含系爭180萬元債權,故就原裁定理由欄第三項所載系爭180萬元非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部分,懇請變更裁決等語。
二、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對相對人有系爭180萬元、50萬元債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以系爭180萬元債權所為之聲請,及駁回抗告人對附表1編號2所示土地之聲請,經核抗告人提出之民事抗告狀於主旨及說明欄均僅請求就原裁定駁回系爭180萬元債權之聲請部分變更原裁定,而未論及原裁定駁回附表1編號2所示土地之部分,應認抗告人僅就系爭180萬債權部分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三、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為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始生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故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未記載於登記簿,則須於聲請登記時所提出視為登記簿附件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於登記簿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未記載者,即非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392判決意旨參照)。
四、另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另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未約定擔保既已發生之債權,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90年台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提出用以證明被擔保債權存在之文件,從形式審查,無法遽認有債權存在,或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者,因聲請拍賣抵押物係非訟事件,法院就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消滅或其範圍,在實體上無審查之權限,法院無從逕以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
五、經查:
㈠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為自90年12月17日起至91年6月17日止,清償日期為91年6月17日,有抗告人所提附表1編號1所示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原審卷第23至26頁、第65、67頁)。揆諸前揭說明,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始生物權之效力,且兩造間如未特別就上開存續期間外發生之債權為約定,併登記於土地登記簿或記載於系爭設定契約書,則僅可認於90年12月17日至91年6月17日間所發生之債權,方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效力所及。經核抗告人所提系爭180萬元之債權證明文件即附表2編號1之本票所示,其發票日為89年1月18日(原審卷第33頁),抗告人復自承該債權之發生日期為89年1月18日,且觀諸抗告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亦未約定擔保已發生債權之記載,是自形式上觀察系爭180萬元債權自非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從而,抗告人主張依系爭設定契約書之內容及借款日期可認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已包含系爭180萬元債權等語,無足採取。
㈡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查系爭抵押權乃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對物之執行名義,其執行力之客觀範圍為裁定主文所示之抵押物,裁定理由關於聲請債權之記載,僅為理由之形成,不過說明債權人因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尚未受清償,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而已,與該裁定之執行力之客觀範圍無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06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原裁定經形式審查認定抗告人所執之系爭50萬元債權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且已屆清償期,而為准許拍賣附表1編號1所示土地之裁定,原裁定雖認為系爭180萬債權元不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僅需於理由中說明即可,毋庸就該債權另為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之裁定,是原裁定主文第二項記載「其餘聲請駁回」(按:此部分駁回裁定包含對於系爭180萬元債權及附表1編號2土地之聲請駁回),其中對於系爭180萬元債權之聲請駁回顯屬贅載;至於其中另就附表1編號2所示土地之駁回,因抗告人未提起抗告,已告確定,而仍有維持原裁定此部分「其餘聲請駁回」之主文記載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所主張系爭180萬元債權,依形式上審查,非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原裁定於理由欄第三、㈢項就抗告人所主張系爭180萬元債權非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所為之說明,核無違誤。至於原裁定於主文第二項「其餘聲請駁回」之記載,其中雖併就抗告人所主張之系爭180萬元債權予以駁回,然此部分駁回意旨顯屬贅載,並不影響本件之結果,併予說明。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就系爭180萬債權所為之認定不當,求為廢棄及變更原裁定此部分之認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謝文嵐
法官 翁熒雪
法官 許慧如
附表1: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高雄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附表2: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89年1月18日
未記載
未記載
1,800,000元
TH361834
2
90年12月17日
未記載
未記載
500,000元
TH36183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