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花簡字第75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豫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