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彰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若受刑人請求將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建彰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陳建彰)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佐,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係竊盜罪,罪質相同,並審酌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距離,及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所處之刑,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2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表:
受刑人陳建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2月110.03.07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388號彰化地院110年度簡字第772號110.05.27彰化地院110年度簡字第772號110.07.10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379號2竊盜有期徒刑8月109.09.07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141號彰化地院110年度易字第163號110.05.04彰化地院110年度易字第163號110.07.20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68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