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家調裁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聲請人 石竣丞 法定代理人 鄭雅云 相對人 石富領 上列當事人間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並無血緣關係,然戶籍登記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爰提起本件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
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合意請求法院為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且兩造已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本院調解期日時,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本院應依前揭規定逕為裁定。
四、再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定有明文。再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在被告就該親子關係之存否有爭執時,得認原告有確認利益,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無爭執,如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參見戶籍法第24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2款),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應認有確認利益。本件聲請人戶籍謄本記載父為相對人甲○○,此為聲請人否認,是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有待釐清,應認聲請人有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之確認利益。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為證,且觀諸該報告記載:「根據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甲○○與乙○○之親子關係。」等語。
依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故聲請人之主張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聲請人之請求,於法有據,已如前述。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件,依法需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真實身分,相對人僅依法消極應訴,應認相對人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身分權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