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啓遵上列被告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76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許啓遵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花壇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遵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
侵入告訴人住宅,破壞告訴人之居住生活安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766號被告許啓遵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啓遵與 白洪彬 前為國小同學關係,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日9時許之前某時,未經白洪彬之同意,擅自侵入白洪彬位於彰化縣○○鄉○○街00號住處屋內。嗣白洪彬於同日9時許,返回上址住處,發現許啓遵在該住處1樓廁所旁邊,遂報警處理,而為警於同日9時22分許,至上址住處現場處理而當場查獲許啓遵。案經白洪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啓遵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洪彬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有刑法之竊盜未遂罪嫌。惟被告辯稱「我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屋內後,我沒有搜尋屋內財物」等語,另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回到上址住處後,僅發現被告在1樓廁所旁邊,沒有看見被告在屋內動手翻找財物」等語明確,且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進入上址屋內後,已有著手搜尋財物之具體事證,自難認被告涉有刑法之竊盜未遂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應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檢察官吳宗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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