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11號原告 楊炎輝 被告 連淑子 訴訟代理人 徐偉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區○○○路○○○巷○○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地最新鄰近同類型房地交易價格約92,000元/㎡,而系爭房地一、二層總面積72㎡,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為5/12,有系爭房地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查,且為原告所自承,則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2,760,000元(計算式:72㎡×92,000元/㎡×5/12),本件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6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3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