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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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矗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矗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矗夫因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若受刑人請求將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偽證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強)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以書面陳述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前曾經臺中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而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係犯竊盜罪,罪質相同,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罪則分別係犯強盜罪、肇事逃逸罪、偽證罪,侵害法益及罪質均不相同,及上開5罪犯罪時間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末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所處之刑,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1、2、4、5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表:
受刑人張矗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7月109.06.16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997、8419、8661、10016號彰化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09號109.12.14彰化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09號110.01.12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75號經臺中地院110年度聲字第305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2強盜有期徒刑8年10月109.06.16110.04.223竊盜有期徒刑5月109.04.21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0231號臺中地院110年度沙簡字第89號110.03.10臺中地院110年度沙簡字第89號110.04.13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365號4肇事逃逸有期徒刑7月109.07.12南投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79號南投地院110年度交訴字第9號110.07.01南投地院110年度交訴字第9號110.07.30南投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15號5偽證有期徒刑1年2月109.09.23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032號彰化地院110年度訴字第647號110.08.30彰化地院110年度訴字第647號110.10.06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1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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