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雨翔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雨翔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拿包壹個及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雨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侵占他人遺忘於機車座墊上之手拿包(內有手機1支、健保卡、駕照各1張),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未將手拿包返還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及其侵占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所侵占之手拿包1個、手機1支,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手拿包內之健保卡及駕照等,僅為身分使用之表徵,可再次申請,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不具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182號被告梁雨翔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雨翔於民國110年4月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沐月行館租屋處前臨路之停車處,見 張育勤 所有之手拿包(黑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900元,內有張育勤之健保卡及駕照各1張、手機1支《價值約5000元》)放置於停該處之某機車座墊上,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徒手拾取上開手拿包得手後,即離去。嗣張育勤於翌日發覺該手拿包不見,經調閱上揭租屋處前之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張育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梁雨翔矢口否認上開侵占犯行,辯稱:伊認為上開手拿包是遺失物,伊在前揭地點,等約30分,要等遺失的人來拿,卻一直沒有來拿,伊即前往員林火車站方向走,想要拿到員林火車站前之派出所,但該派出所已經休息,就拿給類似巡邏警的人,伊並無侵占等語。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拾走告訴人張育勤遺忘在某機車上之手拿包後,並未往其所辯稱員林火車站方向行走,且未交付給派出所等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告訴人出具購買包包之照片、被告提供其之配偶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方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辯詞,顯係其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另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被告於上開時、地,在上開機車座墊上,取得上揭之物時,該機車並非告訴人所有,且告訴人已離開現場,於翌日才查覺上開之物遺失,並經由監視器畫面,始知該手拿包放置在該處某機車座墊上,告訴人亦改認為被告涉侵占遺失物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詢中陳明在卷,又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證,故被告拾得上揭之手拿包等物時,該手拿包等物,業已脫離告訴人之持有,自不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檢察官吳怡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