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簡字第10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工商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八號
原告甲○○被告高雄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右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九五三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高雄縣大灣村仁勇路二號經營僑慧商行(商業登記證證號為:高縣營合字第○四八八一號,店招為僑慧便利商店),復利用其店前騎樓地,經營其登記範圍外之電子遊藝場業務,經被告聯合查報電子遊藝場稽查小組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查獲,原依商業登記法第三條暨第三十二條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原告對該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嗣經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撤銷該處分,被告就上開查獲事實,另依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及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處以罰鍰三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按,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雖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又授權命令須符合明確性原則,且須符合立法意旨,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不得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此觀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擺設之電動玩具,係在「騎樓」,被告依上開法律加以處罰,顯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及第八十二條、八十三條特別法,形同俱文,且該條例對道路上之攤販行為並未授權經濟部訂定行政命令,予以准許登記,則原處分顯有違法,請求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規定辦理商業登記,亦未經核准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於上開地點變相擺設電動玩具經營電子遊藝場業務,遭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多次之事實,業經其於偵訊筆錄所承認,其佔據騎樓經營電子遊藝場業務,有礙公共安全、安寧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虞,被告考量非法電子遊藝場對社會風氣、治安確實有不良影響,且顯已違反商業登記法規定甚明;遂依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及經濟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六二一五號函釋,依法裁處原告罰鍰及命令停業,並無不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違反者,處商業負責人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分別為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四、本件原告獨資在上址開設僑慧便利商店,依同法第九條規定即為該商店負責人,其登記營業項目不包括電子遊藝場業務,竟在該商店門前騎樓,擅自經營電子遊藝場業務,前經被告聯合查報小組多次查獲,嗣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查獲之事實,有該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藝場業紀錄表四紙、現場照片影本等在卷可稽,且原告對此事實亦無所爭,其違章行為,堪可認定。被告機關科處原告罰鍰,並命令停止該業務,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其違規地點係在騎樓,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規定外,該條例對道路上之攤販行為,並未授權經濟部得以命令准許,即無違反上開商業登記法規定可能,否則前開處罰條例即形同俱文,且訴願決定係以前開經濟部之函釋認定原處分應予維持,亦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查商業登記法,以商業管理為目的;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乃為道路交通秩序之管理為範疇,兩者不同。且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處罰之要件為經營商業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及第八十二條、八十三條則以未經許可在道路(含騎樓)擺設攤位或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者,為構成要件,其處罰之違法行為並非相同。本件原告於騎樓地經營電子遊藝場,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而應受罰,然既尚有上述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行為,仍應另依商業登記法規定予以處罰。且商業登記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乃因上述不同目的個別制定之法律,兩者間並無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原告認二者有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關係,容有誤會。又,便利商店接受寄檯業者將電子遊戲機具置於該店騎樓從事營業行為,若該便利商店並無辦理該項業務之營業登記或未經設立登記即行開業,本即與商業登記法規定有違,而構成違章事實,應依該法處罰;原告所提經濟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六二一五號函,僅係主管機關對高雄縣政府就該違章行為適用商業登記法疑義事項,予以闡釋,並無原告所主張違反法律保留情事,原告對此亦有誤會,所為主張皆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有上開違章情事,被告依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第
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科處罰鍰三萬元,並命令停止其營業,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與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江幸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李建霆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